(2017)闽040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彭某芬与卢某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芬,卢某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民初1038号原告:彭某芬,女,汉族,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央,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卢某斌,男,汉族,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址三明市工业中路146号附楼二层。负责人:胡师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斌,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彭某芬与被告卢某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央、被告卢某斌及被告天安保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某斌赔偿彭某芬的各项损失125470.64元(医疗费7638.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误工费24130.5元、护理费150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1800元,计130470.64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2.天安保险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卢某斌、天安保险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3时许,卢某斌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梅列区翁墩加油站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彭某芬相撞,造成彭某芬受伤的后果。经交警认定,卢某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彭某芬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天安保险支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因就赔偿损失无法协商一致,遂起诉至法院。卢某斌辩称,以天安保险支公司答辩为准。天安保险支公司辩称,彭某芬部分诉求不合理:非医保用药1113.24元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每天30元按住院18天计算;护理费以每天133元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交通费以住院18天按每日6元计算;误工费,根据银行账单以每天60元按89天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承担范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7日13时40分,卢某斌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三明市梅列区翁墩加油站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撞上彭某芬,造成彭某芬受伤的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彭某芬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前七天,彭某芬聘福建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护理,支出护理费1100元。同年3月7日,彭某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门诊随访,伤后维持左膝石膏外固定6-8周,定期复查X线,根据X线所示情况决定拆除石膏外固、地下行走负重时机等。同年5月18日,彭某芬的伤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50日等,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同年6月7日,彭某芬因伤情需要向三明市德康药业有限公司购买拐杖,支出费用55元。2、闽G×××××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卢某斌,其向天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卢某斌已赔偿彭某芬6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天安保险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彭某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9日向本院出具闽新时代(2017)临法鉴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彭某芬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十级伤残。上述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彭某芬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1、对彭某芬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该规定未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天安保险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与事故造成的损害所需用药没有关联,医院用药是根据伤者的具体情况而定,并非投保人和伤者所能控制;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以及肇事者、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不可能判断那些是医保用药,那些是非医保用药,只有专门医务人员才可能控制用药的范围;即使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超过医保用药范围过错不在于受害人以及肇事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限额与被保险人(投保人)所交纳的保费有关联,保险公司并未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而减少投保人所交纳的保费,此举违背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对投保人亦显失公平。故对于天安保险支公司提出应在医疗费中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票据,医疗费确定为7638.24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彭某芬认为,本次损伤其误工150天,以平均工资58719元/年计算,为24130.5元。天安保险支公司根据彭某芬提供的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彭某芬定残日为2017年5月18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89天),并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以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5340元(89天×60元/天)。本院认为,误工费赔偿受害人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在对彭某芬伤残重新鉴定时,彭某芬仍因骨折无法下地行走、负重,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能填补彭某芬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根据彭某芬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确定误工时间为150天。彭某芬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可以证实其工资约为每天70元,故误工费为:150天×70元/天,计105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彭某芬认为,其伤情需护理90天,以平均工资58719元/年计算,为15078.3元。天安保险支公司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48784元/年,以住院天数18天计算。本院认为,彭某芬因事故受伤,确需人员护理,参照医院出院医嘱左膝石膏外固定6-8周,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因彭某芬前7天聘用福建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护理,支出护理费1100元,该期间护理费确定为1100元。另外53天,参照福建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8784元/年)计算为8019.3元(48784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总计为9119.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900元(50元/天×18天)。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彭某芬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伤情的恢复上确需增加一定的营养,故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确定营养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7、交通费,天安保险支公司认为以住院天数按每日6元计算,天安保险支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交通费确定为:6元/天×18天,计10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闽G×××××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卢某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天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天安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彭某芬的相应损失。因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不属理赔范围,故鉴定费1800元由卢某斌赔偿。卢某斌代垫款6100元,可由天安保险支公司从其赔偿总额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彭某芬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638.24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9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交通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07689.14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彭某芬人民币9078.24元(含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彭某芬赔偿款人民币96810.9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合计105889.14元,扣除已支付6100元,实际应支付给彭某芬赔偿款人民币99789.14元。三、卢某斌应赔偿彭某芬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给卢某斌代垫款人民币61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彭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1404.5元,由卢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章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潘丽萍书 记 员 曾 丽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第十六条和第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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