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广亮诉随成海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亮,随成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78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王广亮,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随成海,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已释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广亮、随成海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沪0117刑初1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广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王广亮及于某与彭某2、彭某1、吴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松江区古楼公路道悦路路口一工地上,因彭某2等人踩踏其等种好的绿化而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互殴,期间于某头部被打伤。经鉴定,于某因外伤致顶枕部头皮挫伤和额顶部头皮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后王广亮遂纠集工友被告人随成海及刘某等人赶至双方争执处,而彭某3、彭某4、罗某、彭某5、姚某(另案处理)见状亦先后赶到,刘某与彭某3发生口角,并持械殴打彭某3头部,彭某3、彭某2、彭某1、吴某遂持钢管回击刘某,双方再次持械互殴,致多人受伤。经鉴定,彭某3右手第5掌骨头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颞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彭某4左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刘某右颞枕部及左颞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肿胀,颅内积气,伤后出现脑受压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经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构成重伤二级,L1-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王广亮左中指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随成海左前臂疼痛,构不成轻微伤;李某右肘尺骨鹰嘴骨折(未鉴定)。嗣后,被告人王广亮、随成海经公安机关通知,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广亮、随成海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二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对被告人王广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随成海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王广亮上诉提出,其仅是在被追赶时叫喊,不能认定为纠集他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广亮以及原审被告人随成海在公共场所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量刑并无不当。针对王广亮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原判认定王广亮纠集他人,不仅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在一审庭审中王广亮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其次,即便如王广亮辩称的,其仅是在被追打时叫喊,其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他人参与斗殴,事实上他人也确实响应了王广亮的召集而参与,应认定王广亮纠集了他人;再次,王广亮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