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0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马维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马维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350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维林,男,1984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原告汇通信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维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维林支付原告租金94209.60元,承担违约金8667.28元(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按未付租金94209.6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并主张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号”别克”牌汽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指定经销商宁夏惠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融资金额85812元,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按月支付租金3140.32元,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并办理了车辆入户及抵押登记手续。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六期租金,自2017年3月15日起再未支付租金,下欠租金共计94209.60元。马维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汇通信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别克”牌小型普通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车辆经销商为宁夏惠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购车款总额为105000元,首付款31500元,融资总额为85812元,被告同意将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中的315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73500元委托原告支付至经销商宁夏惠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在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后,视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为3140.32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5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9月15日,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委托第三方从被告银行账户自动扣划;被告逾期30日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2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保护原告本合同项下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材料费等;被告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及抵押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登记抵押权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登记编号为×××号。原告向宁夏惠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融资款,宁夏惠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租赁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六期租金18841.92元(3140.32元×6),自2017年3月15日起再未支付租金,尚欠租金94209.60元(3140.32元×30)。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汇通信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达两期以上,至今再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下剩租金94209.6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实质系违约金。现原告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主张自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仍过高。鉴于原告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本院按未付租金的5%支持违约金4710.48元(94209.60元×5%)。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本院已经支持了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以涉案车辆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被告马维林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4209.60元、违约金4710.48元;二、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马维林名下×××号”别克”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维林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马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