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迪、许洪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迪,许洪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迪,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冠县。201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许洪强,男,1984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冠县。201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洪强、张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洪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许洪强、张迪驾车到莘县企业局居民小区,将被害人郝某停放在小区内的悦顺牌蓄电池观光车盗走后出售。经鉴定,该被盗观光车价值14918元。2、2016年1月11日晚,被告人许洪强、张迪驾车到莘县大王寨镇辛庄村,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院内大门里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和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各一辆盗走,将上述车辆卖给冠县桑阿镇段庄村的王某(已判刑)。经鉴定,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725元、步步先牌电动车三轮车价值2280元。综上,被告人许洪强、张迪共盗窃两次,价值合计18923元。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辩认、指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洪强、张迪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洪强、张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许洪强、张迪驾车到莘县企业局居民小区,将被害人郝某停放在小区内的悦顺牌蓄电池观光车盗走后出售。经鉴定,该被盗观光车价值14918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许洪强的哥哥许红朝替许洪强退赔14918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郝某。(二)2016年1月11日晚,被告人许洪强、张迪驾车到莘县大王寨镇辛庄村,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院内大门里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和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各一辆盗走,将上述车辆卖给冠县桑阿镇段庄村的王某(已判刑)。2016年1月18日,莘县公安局民警从王某家中将上述两辆被盗车辆起获,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725元、步步先牌电动车三轮车价值2280元。综上,被告人许洪强、张迪共盗窃两次,价值合计1892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盗车辆的照片五张,2、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查封扣押清单、退赃情况说明、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清市法院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王某的证言,4、被害人郝某、曹某的陈述,5、被告人许洪强、张迪的供述与辩解,6、莘县物价局价格认定意见书两份,7、莘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迪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一宗。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洪强、张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属漏罪,应将本次犯罪应判处的刑罚与已判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洪强、张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二被告人属坦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许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翟相海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