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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辖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青岛盛宏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孙凯庆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盛宏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孙凯庆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宏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法定代表人:刘显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凯庆,男,汉族,1980年3月30日生,住献县。委托代理人: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盛宏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1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盛宏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15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5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生产线设备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设计、制作粘土砂处理生产线一条,加工价款为60万元,设备交付地点在上诉人院内。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和被上诉人的技术要求进行了图纸设计,并按图纸进行了设备制作,主要的设计、制作行为均在上诉人处。因此生产线所需设备的规格及数量,均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厂区平面设备布置、生产能力、生产效率、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去,由上诉人在自己的场所内利用专用设备和专有技术制作的,加工制作地在上诉人处,明显属于加工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二的规定,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时,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职能按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即设备交付地点在上诉人院内,且上诉人作为交付加工定做设备的义务人,应当以约定交付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应由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再无其他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存在篡改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为了获得地方保护,争取当地法院管辖,而故意篡改合同,擅自添加内容,实属伪造变造证据。孙凯庆答辩称,本案关于管辖法院在双方签订的2015年12月12日合同第11条有明确规定,而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是由上诉人加工完成后负责到被上诉人处安装调试,因此应由献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生产线设备加工定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最先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上诉人对该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内容明确,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系最先起诉方,其住所地在,可以确定献县人民法院为本案最先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