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5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于宏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于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刑初270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于宏,男,1983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城县。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于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于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宏与项某1(已判决)商议通过租车方式将租来的车进行抵押借款。2014年1月1日,二人经事前商议,后以租车为由到连城县新秋龙汽车租赁服务行租得一部闽F×××××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车(车架号LBEJMJB69X163533,发动机号9B263097)。张于宏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签订合同,约定租金每天人民币280元(以下币种相同),租期为2天,承租方不得将租赁车辆用于转租、出借、典当、抵押等营利性活动。被告人张于宏和项某1在支付1000元预付款后将车开走。次日上午,被告人张于宏与项某1二人即将该车抵押给连城县莒溪镇的刘某1,从刘某1处借款40000元。被告人张于宏和项某1二人将该40000元除部分用于赎回项某1原先抵押的一部红色启辰牌小车外,余款用于赌博等活动挥霍掉。租期到后,李某多次电话催促张于宏归还车辆,被告人张于宏以各种理由搪塞,期间还转账1000元租金给李某拖延还车时间,后被告人张于宏未归还车辆且失去联系。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闽F×××××号北京现代牌小车价值10725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某。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连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连城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于宏传唤至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张于宏已归还刘某1借款40000元。被害人李某亦对被告人张于宏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张于宏无异议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传讯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提供的合同编号为0000159的连城县新秋龙汽车租赁服务行出租合同复印件、张于宏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闽F×××××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领条、刘某1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连城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提供的明细单、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存款明细账、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报告;证人项某1、刘某1、余某、刘某2、项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于宏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龙价认鉴[2014]348号关于被骗北京现代小客车的重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于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7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于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于宏有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张于宏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张于宏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于宏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于宏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于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振忠人民陪审员  江兴南人民陪审员  罗培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巫 健代理书记员  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