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薄纯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纯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纯磊,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住利津县。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纯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纯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7日凌晨1时18分许,被告人薄纯磊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利津县盐窝镇刘村文化大院盗窃电视机、投影仪、音响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99.3元。2、2017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薄纯磊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利津县陈庄镇新韩二村文化大院盗窃电视机、音响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79.3元。3、2017年4月30日凌晨3时6分许,被告人薄纯磊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利津县陈庄镇辛中村文化大院盗窃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99.3元另查明,办案机关发现被告人薄纯磊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7年5月27日到其村中将其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利津县盐窝镇刘村被盗赃物电视机一台已于2017年8月2日发还利津县盐窝镇刘村,利津县陈庄镇新韩二村被盗赃物音响一套已于2017年8月2日发还利津县陈庄镇新韩二村。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薄纯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李某、刘某2的证言,物证电视机、音响、人员信息卡,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听资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统一配发电视机等相关文件资料、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薄纯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薄纯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薄纯磊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薄纯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薄纯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薄纯磊退赔利津县陈庄镇新韩二村被盗财物经济损失人民币1399.9元,退赔利津县陈庄镇辛中村被盗财物经济损失人民币13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