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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执异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青岛贝特船舶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青岛贝特船舶用品有限公司,熊瑛,王进京,宫兆霞,栾雷先,熊宗伟,姜坤,青岛东豪友和酿造有限公司,青岛大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青岛鲁志荣发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2执异80号案外人:陈萍,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延森、宋颖丽,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文化路576号甲,组织机构代码:69716334-3。法定代表人:张启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荣,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贝特船舶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赵家岭村,组织机构代码:55774195-7。法定代表人:熊瑛,经理。被执行人:熊瑛,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执行人:王进京,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执行人:宫兆霞,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执行人:栾雷先,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执行人:熊宗伟,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执行人:姜坤,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执行人:青岛东豪友和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市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782767-4。法定代表人:姜坤,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大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赵家岭村,组织机构代码:55774193-0。法定代表人:熊宗伟,经理。被执行人:青岛鲁志荣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岛服装工业园孔雀河三路以南嵩山三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56118324-9。法定代表人:栾雷先,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贝特船舶用品有限公司、熊瑛、王进京、姜坤、熊宗伟、栾雷先、宫兆霞、青岛东豪友和酿造有限公司、青岛大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青岛鲁志荣发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陈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听证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听证审查结束。案外人称,在本执行案中,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熊宗伟名下位于即墨市华山一路157号马山新城A1号楼2单元202户房屋一处。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债务系被执行人熊宗伟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中止对涉案房屋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经本院听证审查查明,(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即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并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5)即执字第2983号。(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5)即执字第2983-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熊宗伟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华山一路157号马山新城A1号楼2单元202户(即房私转字第072747号)房屋一处。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三)在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熊宗伟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在被执行人熊宗伟名下,该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三份、进账单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熊宗伟于2010年6月2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36万元,并一直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证据四、居民户口本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熊宗伟于2011年1月4日育有一女熊小萱,如将涉案房屋拍卖,则将严重影响家人的基本生活。证据五、抵押权证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于2010年6月22日因按揭贷款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与证据二共同证明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认为案外人异议主张不成立。其理由如下:1、关于涉案房产案外人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从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中来看,涉案房产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熊宗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应认定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其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萍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德智人民陪审员  纪秀峰人民陪审员  苗峰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俊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