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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与刘刚、王晋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刘刚,王晋艳,葛化东,薛梅,朱富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232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熏东路中房富力城C座南13号。主要负责人:金国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伟,男,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刘刚,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晋艳,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葛化东,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薛梅,女,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朱富进,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刚、王晋艳、葛化东、薛梅、朱富进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04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刚、王晋艳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借款本金93583.82元、支付利息1054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葛化东、薛梅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朱富进对被执行人刘刚、王晋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1291.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81元,以上共计106898.3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本案已执行到位70519元。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贵审判员  陈 璐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智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第十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