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汪超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7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超,男,1994年11月7���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优采宝(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驻山东区域业务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军文,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超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超及辩护人陈军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汪超利用担任优采宝(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以该公司授权给其的账户密码登录该公司ERP系统,多次��用公司客户德州业之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威海东箭完整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临沂东家完整家居有限公司等的名义给公司系统下单,实际将系统下单的货物销售至被告人汪超个人的第三方客户,并将货款人民币147082.25元据为己有。2017年6月,被告人汪超利用自己担任优采宝(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与济南金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买卖货物的口头协议,并让客户将货款打入其指定账户,后被告人汪超将货款人民币61259.69元据为己有。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汪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优采宝(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全部款项及货物赔付相关客户。另查明,2017年8月4日,被告人汪超家属将全部赃款208341.94元退赔给优采宝(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公司���谅解。被告人汪超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汪超的供述和辩解,授权委托书、黄某身份证复印件,优采宝(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营业执照、合作协议复印件,威海东箭完整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临沂东家完整家居有限公司等企业质询函相关资料,山东金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汪超的聊天记录、打款记录等,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银联商务签购单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汪��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全部赃款,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陈军文提出的被告人汪超系初犯,自侦查阶段起认罪认罚,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汪超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朱燕妮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月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