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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江波、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江波,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1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波,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1万隆国际商务大厦2-2-20层。法定代表人叶菊花,董事长。上诉人王江波与被上诉人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2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江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是事后加上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其中的管辖约定也应当没有效力,应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九条约定“协商未果当事方均可在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该协议中写明“协议签订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据此裁定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即使如上诉人所称该协议无效,也不影响其中管辖条款的效力。上诉人称协议中管辖的约定是事后加上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孙书旺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