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北京金鼎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金鼎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哈米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301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鼎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章凌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乌恩奇,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哈米提,男,1981年12月13日,塔塔尔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北京金鼎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与哈米提房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64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哈米提给付人民币共计6.48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高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哈米提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哈米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的(2017)京0101民初64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旭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靳 欣法官助理 刘媛媛书 记 员 王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