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玉元、周福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玉元,周福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元,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峰,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福元,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强,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玉元因与被上诉人周福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8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玉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不得对抗上诉人的物权请求权。已生效的判决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诉争房屋也是上诉人所建造。周福元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郑玉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侵占原告的房屋返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坐落于南蔡村镇××××村东邻安荣春、西邻郑玉利、南邻胡同、北邻坑的四间砖房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1998年1月11日,案外人郑玉柱与被告经葛祥武介绍签订“议定书”,约定郑玉柱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折价5000元,带产权,款已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搬到诉争房屋内居住。2016年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郑玉柱签订的“议定书”有效,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114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郑玉柱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民终45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以郑玉柱不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出售房屋,被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且房屋为原告出资建造。郑玉柱以卖房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议定书”将该房屋出售的事实表明,郑玉柱是以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身份进行处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114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确认郑玉柱与被告签订的“议定书”有效,该判决经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涉案房屋已由被告依照约定支付了钱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原告主张被告侵占房屋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郑玉柱与周福元签订的“议定书”有效,且周福元与案外人郑玉柱均已履行“议定书”的相关内容。案外人郑玉柱将诉争房屋交付周福元后,周福元据此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故周福元对诉争房屋属于合法占有。虽诉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郑玉元名下,但周福元对诉争房屋已实际占有近20年。因周福元属于合法占有,郑玉元提出合同权利不能对抗物权请求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郑玉元要求周福元返还诉争房屋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玉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玉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姜海宽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吴松涛书 记 员 屈 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