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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洛阳齐瑞金刚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区明元建材商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齐瑞金刚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区明元建材商行,湖北金纺纺织有限公司,襄阳泰通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7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齐瑞金刚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科技园区工业路��北。法定代表人:程传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作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印,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明元建材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隆安星河华居*幢******室。经营者:袁瑞,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商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金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襄阳市高新区江山南路。法定代表人:汪大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襄阳泰通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蒋岗村。法定代表人:姚通兵,该公司总经���。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111号。负责人:黄定纲,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舒,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程龙,湖北襄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齐瑞金刚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明元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明元商行)、湖北金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纺公司)、襄阳泰通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襄阳分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作奇、王双印与被上诉人明元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峰、金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凉、邮储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舒及洪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上诉人对票号为3130005229671562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该票据或返还该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500000元价款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通过所谓的“释明”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合理诉求,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拆���,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失票人向非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应当紧紧围绕各持票人是否系善意取得进行调查。三、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本案当事人对于票据权利的归属存在巨大争议,不应直接适用简易程序。明元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明元商行是在该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之前合法取得,且支付了合理对价。2017年2月28日,上诉人公司的会计许晓丽持涉案票据到明元商贸公司办理质押借款,公司查看该票据无挂失、无公告,属于正常状态,且背书连续,有上诉人的财务章和法人私章,被上诉人明元商贸取得该涉案票据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并于当日支付了对价,后将票据正常流转给金纺公司。明元公司虽未在票据上背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许晓丽将票据交付明元商行,并且明元商行支付对价,有证据证明,该票据系合法取得,又合法转让。上诉人明知是其公司会计许晓丽将票据侵占,还故意提起诉讼,明显属于恶意诉讼。许晓丽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经立案,本案上诉人应当通过刑事追讨的方式追回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金纺公司辩称,齐瑞公司诉请法院确认其对本案所涉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齐瑞公司是该汇票的第一背书人,第二背书人是金纺公司,两公司背书行为连续,出票人在汇票上亦无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且二背书人都加盖了公司签章,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其背书行为合法,第二背书人已合法的取得了该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第一背书人已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此有承担汇票后的背书为据。答辩人是善意取得票据的,理应享有票据权利。答辩人与明元商行两公司之间有业务上的往来,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此汇票在两家公司之间正常流转。齐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恶意诉讼,因为齐瑞公司明知该承兑汇票是正常流通,答辩人是合法取得的,是正常合法在第四被告处兑付的,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齐瑞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泰通公司辩称,齐瑞公司诉请法院确认其对本案所涉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齐瑞公司是该汇票的第一背书人,第二背书人是金纺公司,两公司背书行为连续,出票人在汇票上亦无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且二背书人都加盖了公司签章,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其背书行为合法,第二背书人已合法的取得了该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第一背书人己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此有承担汇票后的背书为据。答辩人是善意取得票据的,理应享有票据权利。答辩人与第二背书人金纺公司同属纺织行业,两公司之间有业务上的往来,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对诉争的票据答辩人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答辩人与第二背书人的行为符合《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答辩人己合法取得了此承兑汇票,当然享有该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此有购货合同、发票及银行流水为据。齐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恶意诉讼,因为齐瑞公司明知该承兑汇票是正常流通,答辩人是合法取得的,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齐瑞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辩称:同意上述被告所做的答辩意见。答辩人通过正常的贴现业务取得票据权利,本案系恶意诉讼,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请求法院解除票据上的保全措施。答辩人保留对齐瑞公司因为虚假诉讼和错误保全造成损失的赔偿追索权。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齐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齐瑞公司对票号为3130005229671562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判决被告返还该票据或返还该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50万元价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130005229671562,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出票人为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齐瑞公司,付款行为洛阳银行许昌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5月10日,票面显示的连续背书情况为金纺公司、泰通公司、邮储银行襄阳分行。2.齐瑞公司与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齐瑞公司从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涉案票据。2017年3月23日,齐瑞公司业务经理申作奇到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报案,称其公司约140万元的6张承兑汇票被公司财务许晓丽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许晓丽潜逃,涉案票据在其中。2017年3月27日,齐瑞公司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7年3月29日在报纸上刊登公示催告公告。2017年4月17日,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院依法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3.2017年2月28日,明元商行从许晓丽处取得涉案票据,明元商行通过王隆基账户向许晓丽支付49万元。明元商行取得涉案票据时,票据上有齐瑞公司的背书财务章及周宏伟私章,后其通过背书形式将涉案票据交付给金纺公司。金纺公司与泰通公司之间存���购销合同关系,金纺公司基于业务关系将涉案票据背书给泰通公司。2017年3月2日,泰通公司与邮储银行襄阳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将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14份银行承兑汇票在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处贴现,票据票面金额为10039000元,邮储银行襄阳分行支付贴现款项9895150.56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齐瑞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存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与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的竞合,经一审法院释明,齐瑞公司明确选择以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为该案案由,即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票据权利归齐瑞公司享有,各被告承担返还涉案票据的责任。银行承兑汇票系文义证券,其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应完全、严格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银行承兑汇票亦是流通证券,其流通性是票据生命力的重要体现,只要依法让渡票据本身,即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果,同时,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条件。该案中齐瑞公司为涉案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但仅能证明其持有票据期间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丧失一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后,就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该案中,根据齐瑞公司自述,涉案票据由第三人即该公司财务人员许晓丽利用职务便利取走。而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并非该第三人,且邮储银行襄阳分行是通过正常的银行贴现业务在支付对价的基础上取得的涉案票据,在取得票据时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再者,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所提交的票据原件形式上背书连续,故应认定邮储银行襄阳分行系善意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涉案票据原件形式上显示齐瑞公司与金纺公司之间系上下手关系,而事实上金纺公司从明元商行处取得涉案票据,齐瑞公司与明元商行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不能对抗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作为持票���的权利。综上,齐瑞公司要求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各被告返还涉案票据,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洛阳齐瑞金刚石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洛阳齐瑞金刚石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齐瑞公司明确认为泰通公司及邮政银行襄阳分行系善意取得,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票据返还请求权是指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对于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因请求其返还票据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齐瑞公司主张其系合法持票人,向其认为系非法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相应的票据权利,本案应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明元商行从时任齐瑞公司财务人员许晓丽处取得本案所涉票据,该票据背书了齐瑞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且明元商行支付了票据金额,金纺公司取得该票据亦向明元商行支付了票据金额。上诉人主张明元商行及金纺公司非善意取得,由于交付票据的许晓丽系齐瑞公司财务人员,且齐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两公司系恶意串通或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恶意取得本案票据,结合该两公司也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票款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齐瑞公司要求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及各被上诉人返还涉案票据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齐瑞公司主张返还该票据所载明的50万元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齐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洛阳齐瑞金刚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楚审判员 宋梁凤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艺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