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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7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成杰与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7359号原告:李成杰,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述伦,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迎宾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4070-X。法定代表人:毛得宏,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流龙,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医院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李成杰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述伦,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医疗设备、物质折价款763437.05元;2、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7月26日起,以76343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康复科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作为康复科责任人每年向管理单位即被告交纳管理费,科室实行自负盈亏,责任人对业务收益享有支配权和分配权,科室所有人员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待遇均由责任人每月按时发放,合同期至2022年5月31日止。其后因��策原因,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终止合作,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经双方共同确认医疗设备及器械、物质等折后的价格为763437.05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投入到被告的设备在合同终止后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设施设备款763437.05元支付原告。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未作辩称,对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及事实无异议,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的原因是受上级行政部门的管理的政策因素导致。根据终止协议中第六条的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前提是在永川区卫计委批准后20日内付清,由于甲方没有得到批准是政策因素,至今未支付不是甲方故意。故原告不能主张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永川区中医医院康复理疗��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康复理疗科的责任人,被告作为管理单位,责任人向管理单位缴纳管理经费;科室实行自负盈亏,由责任人对科室行政和业务进行全面管理,责任人对业务收益享有支配权和分配权,科室所有人员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待遇均由责任人每月按时发放;合同期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具体以双方确定的开诊时间计算起始时间)。2016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重庆市永川区中医医院康复理疗科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称原合同),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到期,合同期限10年,现因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调整,禁止双方权利、义务履行,终止双方权利与义务,乙方无过错,甲方贯彻落实国家政策,均无过错。二、终止《原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时间确定为2016年7月25日,双方无异议。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原合同》要求尽快处置善后工作,处置时间的长短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甲方全面收回科室的作为。四、医疗设备及器械(肺功能检测仪、平衡测试训练系统、运动平板仪等67个设备)按45个月折旧后金额为645031.62元。后勤物资、办公用品折后价为14599.43元。房屋装修工程双方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计为444885.97元,按46个月折后价为103806元。以上合计金额为763437.05。该金额为含税价,乙方提供税务发票。该价格以报请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为准,审批价格确定后方可作为财务结算依据,为《协议书》不可分割的部分,载入档案。五、乙方项甲方支付由甲方代发的2015年度康复科职工年终奖70548元,2016年度康复科职工年终奖乙方不再承担。六、甲方支付乙方医疗设备、器械、后勤物资、办公用品、房屋装修工程的价款在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后20日内付清,乙方放弃收取甲方资金占用利息和设备租赁租金的权利;甲方同时放弃收取乙方医保超支部分分摊的经费的权利。如果甲方到时未支付或未支付完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七、甲方据实退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乙方退还甲方开具的保证金原始收据。甲方同时支付乙方交纳房屋租金未使用的部分经费和2016年7月应收的业务经费。八、如果有康复科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发生的医疗纠纷赔偿,甲方在处理纠纷中产生的经费(包括赔偿、补偿、代理费、工作经费、差旅费等),甲方保留对乙方的追偿权。医疗纠纷处理时甲方告知乙方并参与处理。九、为了协商和处置的公平公正,申请区卫计委加强领导��委派相关人员参与,督导整个过程,双方无异议。十、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在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况下,申请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或向管辖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一、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会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持相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原合同同时废止。原告、被告分别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双方签订该《终止合同协议书》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合同约定,原告投入到被告医院康复理疗科的设备在合同终止后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备折价款。虽然双方约定价款在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后20日内付清,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被告应尽的义务,且不能据此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被告应当积极配合办理审批手续,原告在起诉时已距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长达9个月,审批手续仍未办理,被告存在消极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按双方协商的折价款金额支付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医疗设备、物质折价款76343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放弃收取被告资金占用利息和设备租赁租金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成杰设备折价款763437.05��;二、驳回原告李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4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盛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