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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济民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济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济民,男,1961年12月11日生,山东省汶上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安联合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联合”)煤化工分公司设备动力部电气管理主任师,现住(户籍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淮化新村新2号楼301室。被告人张济民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学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倪二庆,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济民犯受贿罪一案,由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5日以潘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付丽、代理检察员胡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济民及其辩护人胡学鹏、倪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济民利用其担任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集团”)新区办公室工作人员、“中安联合”煤化工项目管理部质量管理部主任师的职务便利,为淮南市恒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和个人在承揽工程、施工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共计人民吊14.8万元。立案前已经退还11.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济民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居住的楼下,收受个体经营人员赵某、陈某1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0月14日,张济民将上述款项退还。2、2012年的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济民利用职务之便,在淮南市田家庵区迪欧咖啡厅,收受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购物卡2000元。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济民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居住的楼下,收受淮南市恒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丁某人民币1万元。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济民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居住的楼下,收受江苏华恒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某人民币1万元。5、2012年春节期间至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济民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姚某共计1.3万元的现金及购物卡。具体如下:2012年春节期间,张济民在其淮南新锦江大酒店后楼的办公室,收受姚某人民币5000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济民在“中安煤化公司”煤化工分公司泵房施工现场,收爱姚某人民币3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张济民在其居住的淮化新村附近交通银行门口,收受姚某5000元购物卡。6、2009年底至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张济民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赵某的朋友吕某人民币1.1万元,后于2014年3月、9月退还。具体如下:2009年底的一天,张济民在淮南信谊宾馆附近,收受吕某人民币6000元。2010年8月份左右,张济民在淮南新体育场对面川湘汇酒店,收受吕某人民币5000元。7、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济民利用职务之便,在“淮化集团”大门口,收受中水淮河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成某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2、丁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济民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济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张济民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济民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胡学鹏、倪二庆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济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济民利用其担任淮化集团新区办公室工作人员、“中安联合”煤化工项目管理部质量管理部主任师的职务便利,为淮南市恒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恒日公司”)等多家单位和个人在承揽工程、施工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共计人民币14.8万元。立案前已经退还11.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济民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居住的楼下,收受个体经营人员赵某、陈某1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0月14日,张济民将上述款项退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10月14日,张济民退还陈某115万元,证明人赵某。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其和朋友陈某3一块在淮化小区南门送给张济民10万元,钱交给了张济民妻子高某,希望张济民能给其介绍一些工程。过了一年多,因为没有接到工程,张济民就在淮南迪欧咖啡厅把钱退给其,退钱的时候有其和陈某3还有张济民、高某。(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张济民是夫妻关系,2011年6、7月份,其在其家楼下碰到赵某、陈某3,赵某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了10万元,赵某送钱是为了其老公张济民给他们搞点工程。后来工程没弄上,2012年10月14日就在淮南迪欧咖啡厅把钱推给了赵某。(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张济民以前是同事,2009年赵某通过其认识张济民,其听说赵某给张济民送过不少钱,后又把钱退还了。3、被告人张济民的供述证明:2011年6、7月份,赵某和陈某1为了搞点工程在淮化小区南门送给其10万元,当时其妻子高某也在场,后工程没有搞到,就在2012年10月14日在淮南迪欧咖啡厅将钱退给赵某,退钱的时候陈某1和其妻子高某也在场。(二)2012年的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济民利用职务之便,在淮南市田家庵区迪欧咖啡厅,收受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购物卡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在淮南迪欧咖啡厅,送给张济民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目的是让张济民帮忙参加中安公司投标。2、被告人张济民的供述证明:2012年的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在淮南迪欧咖啡厅送给其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目的是让其帮忙参加中安公司投标。(三)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济民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居住的楼下,收受南恒日公司法人代表丁某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中安取水项目商品混凝土确定由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顶力公司”)提供。(2)情况说明证明:中安取水项目商品混凝土确定由淮南顶力公司提供,施工过程中,淮南顶力公司提出与淮南恒日公司是股份关系,遂委托淮南恒日公司就近供应商品混凝土。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其通过同事认识了张济民,主要目的是想竟标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水建”)的取水口工程,后在张济民的帮助下其公司竞标上了。在2012年的春节前,其开车到张济民家的楼下送给张济民1万元。3、被告人张济民的供述证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淮南恒日负责人丁某到其家楼下送了10000元。丁某给其送钱是为了让其帮忙协调和江苏水建的关系。(四)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济民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居住的楼下,收受江苏华恒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某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其在张济民家楼下送给张济民1万元,希望张济民帮其要下工程款,其是管施工的主任,江苏水建在煤化工分公司施工一般要听张济民的。后来工程款结了一部分。2、被告人张济民的供述证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江苏华恒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某送给其1万元,因为江苏水建拖欠他们的工程款,周某让其帮他们向江苏水建要工程款。后来其就找了江苏水建项目负责人姚某,姚某后来就给他们结了一部分。(五)2012年春节期间至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济民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江苏水建副总经理姚某共计1.3万元的现金及购物卡。具体如下:2012年春节期间,张济民在其淮南新锦江大酒店后楼的办公室,收受姚某人民币5000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济民在“中安煤化公司”煤化工分公司泵房施工现场,收爱姚某人民币3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张济民在其居住的淮化新村附近交通银行门口,收受姚某5000元购物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中安联合与江苏水建签订的取水工程合同书证明:工程签订情况。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期间到张济民位于淮南市新锦江后楼的办公室,给张济民送了5000元钱。2012年下半年,为了感谢张济民推动了公司的项目进展,送给张济民3000元现金。2013年中秋节,去张济民位于淮化新村的家附近的交通银行门口,送给张济民5000元卡。张济民当时是中安联合施工现场负责人,江苏水建中标中安联合的水建工程,在施工过程当中,张济民对于公司遇到的问题都能给予及时的解决,推动了项目进展,为了表示对张济民的感谢和支持,所以给他送的钱和卡。3、被告人张济民的供述证明:2012年春节期间,姚某到其新锦江大酒店后楼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现金,说是给其拜年。2013年中秋节前,姚某到淮化新村附近的交通银行门口,送给其5000元购物卡。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其在施工过程中帮姚某所在的公司及时解决问题,姚某在“中安煤化公司”煤化工分公司泵房施工现场送给其3000钱。(六)2009年底至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张济民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赵某的朋友吕某人民币1.1万元,后于2014年3月、9月退还。具体如下:2009年底的一天,张济民在淮南信谊宾馆附近,收受吕某人民币6000元。2010年8月份左右,张济民在淮南新体育场对面川湘汇酒店,收受吕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的一天,其和吕某一起请张济民吃饭,期间吕某将事先准备好的6000元钱送给张济民。2010年8月,张济民的女儿考上大学,在新体育馆川湘汇酒店宴请其和吕某,吕某送给张济民5000元钱贺礼。后来因为张济民一直没有帮忙联系上工程,吕某就找其让其把钱要回来,在2014年的3月、9月,张济民当着夏某的面把钱交给其了。其把张济民退的钱都还给吕某。(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张济民当着其的面递给赵某一个信封并对赵某讲,这里有6000元钱。赵某跟其讲这钱是张济民退给他朋友的钱。2014年9份,也是在其家楼下张济民通过其把5000无钱退给赵某了,由赵某转交他朋友。2、被告人张济民的供述证明:2009年底的一天,赵某约其到信谊北边一个茶馆,还带了一个叫吕某的朋友,为了让其帮忙找工程,吕某当场就送给其6000元。2010年8月份,其女儿考上了大学,其在新体育场对面川湘汇酒店宴请朋友,吕某在酒店过道送给其5000元贺礼。后来因为没有给吕某找到工程,于是在2014年的3月份,其让夏某帮其把6000元退给赵某,赵某转交给吕某了,2014年的9月份其又把吕某给其的5000元的贺礼钱让夏某转交赵某,由赵某退给吕某。(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济民利用职务之便,在“淮化集团”大门口,收受中水淮河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规划公司”)工作人员成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项目取水口工程勘测设计及防洪评价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会签表证明:中安联合与中水规划公司签订的合同情况。2、证人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张济民受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负责经办淮化集团煤制170万吨/年甲醇及转化烯径项目取水口工程勘测设计及防洪评价合同,其作为中水规划公司经营人员与张济民对接。双方经多次反复沟通协商,并各自向本单位汇报,就合同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表示感谢,在“淮化集团”大门口其送给张济民2000元。3、被告人张济民的供述证明:2010年春节前,中水规划公司的经营部长成某在淮化大门口送给我2000元,其在淮化集团两委会上专门汇报了中水规划公司,帮中水规划公司拿到了设计。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淮南市公安局泉山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张济民,男,汉族,1961年12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住(户籍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淮化新村新2号楼301室。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及归案经过证明:根据行贿人举报,张济民经检察院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3、身份证明文件(1)中安联合文件证明:2012年11月20日聘任张济民为煤化工项目管理部质量管理部主任师。(2)中安联合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2011年11月19日,以口头形式宣布,张济民任煤化工分公司取水工程项目管理部主任。(3)员工登记表、张济民基本情况、情况简介证明:2007年4月-2011年6月,在淮化集团新区办公室工作(原副厂长职务保留),2011年6月-2015年2月份,任中安联合煤化工项目管理部质量管理都主任师。2011年6月,经中安联合公司股东双方研究同意,原淮化集团新区办人员整体并入中安联合公司,与淮化集团终止劳动关系,与中安联合签订劳动合同。张济民进入中安煤化后一直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先后在煤化工分公司(筹)、煤化工项目管理部施工管理部、质量管理部,、煤化工分公司设备动力部等单位工作,享受主任师岗位待遇。4、公司性质有关文件(1)淮化集团证明,淮化集团营业执照,皖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皖北煤电是国有独资公司,淮化集团是皖北煤电控股的国有控股公司。证明其国家出资企业性质。(2)中安联合证明,中安联合营业执照、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中安联合”是由皖北煤电和长城能源公司出资的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证明其国家出资企业性质。5、书证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发票收据证明:张济民在潘集区人民法院交纳罚金情况。6、书证淮南市田家庵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济民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济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济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其已退回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济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八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修启审 判 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陶成成书 记 员  徐 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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