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6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玉格与呼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格,呼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6064号原告:张玉格,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金上小区*号楼**楼*户。原告张玉格与被告呼和物权保护纠纷(立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原车牌号×××(现车牌号×××)斯巴鲁森林人牌机动车的检车过户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办理原车牌号×××(现车牌号×××)斯巴鲁森林人牌机动车的检车过户的一切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及呼和浩特市利丰泰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世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内0103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现车牌号为22N97、发动机号EJ20D153399)号斯巴鲁森林人牌机动车为原告张玉格所有”,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呼和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检车过户手续,并承担检车过户等一切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呼和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玉格诉被告呼和、呼和浩特市利丰泰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世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内0103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动机号码:EJ20D153399)号斯巴鲁森林人牌机动车为原告张玉格所有。被告呼和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利丰泰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内01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发动机号码:EJ20D153399)号斯巴鲁森林人牌机动车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原告张玉格所有。因被告呼和将案涉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配合办理案涉车辆检车过户手续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检车及过户登记费用的问题,因未实际发生,如何承担应按相关规定办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车及过户费用,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张玉格办理原车牌号×××斯巴鲁森林人牌机动车的检车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张玉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文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占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