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74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宾,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南昌市政管理处工程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万毅光,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宾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宾饮酒后驾驶赣M×××××的小车自本市西湖区孺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子安路路口时遇交警检查。经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刘宾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民警遂将刘宾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抽血检测,经对刘宾血样进行检测及复检,检出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分别为113.46mg/100mL和99.62mg/100mL。两次鉴定均超过80mg/100ml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8月23日,刘宾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刘宾对上述事实、罪名及公诉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宾酒精含量不高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宾犯危险驾驶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宾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