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翟春先与朱美玲、张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春先,朱美玲,张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2358号原告:翟春先,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平,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美玲,女,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张婕,女,1992年1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朱美玲女婿、张婕丈夫),男,1990年9月1日生,汉族,装饰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翟春先与被告朱美玲、张婕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春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平,被告朱美玲、张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春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美玲、张婕立即偿还借款2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的家人张继龙生前与其相识。2016年8月25日,经叶某介绍,张继龙从其处借款26000元,口头约定:借期1年,到期付本息30000元,借款用于客车经营。2017年6月11日,张继龙不幸身故。后其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拒绝偿还。该借款发生在张继龙和朱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朱美玲应当负责偿还;张婕系张继龙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朱美玲、张婕辩称,其对张继龙借款不知情,朱美玲与张继龙在2017年2月16日已经离婚。其家庭经营的客车在2015年12月底就被公司收回,但是借款发生在2016年8月25日。原告诉称利息4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张婕没有继承遗产,故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张继龙为了偿还其在经营城际公交车时遗留的债务,经叶某介绍,2016年8月25日,张继龙向翟春先借款26000元,张继龙向翟春先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翟春先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2017年6月11日,张继龙自杀死亡。另查明,张继龙和朱美玲原系夫妻关系,张婕系两人婚生女。2017年2月16日,张继龙和朱美玲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翟春先提交的借条一份、证人叶某的证言,朱美玲、张婕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翟春先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张继龙向翟春先借款2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张继龙向翟春先借款后,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家庭经营客车所欠款项,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张继龙为家庭生产经营所欠,系张继龙和朱美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继龙和朱美玲共同偿还,现因张继龙已经死亡,故该债务由朱美玲负责偿还。朱美玲、张婕辩称,其对张继龙借款不知情,朱美玲与张继龙在2017年2月16日已经离婚,不应对张继龙的借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朱美玲与张继龙在2017年2月16日已经离婚,但是借款发生在2016年8月25日,此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审理中,朱美玲、张婕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继龙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对朱美玲、张婕的辩解不予采信。张婕辩称其没有继承遗产,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婕作为张继龙的合法继承人,没有明确放弃继承,其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张继龙的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春先借款26000元;被告张婕在继承张继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翟春先的其他诉��请求。上述款项可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朱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记员纪红林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