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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如珍、陈学花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如珍,陈学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如珍,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国,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花,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文,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如珍因与被上诉人陈学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5)闽0124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如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黄如珍收取售房款106万元、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赔偿陈学花经济损失5033073.71元,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系枉法裁判。黄如珍所实施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押、过户签字手续等事务均是陈学花的授权,系合法代理行为。虽《公证书》授权内容包括黄如珍代为领取上述房屋的售房款,但黄如珍实际并未得到授权收取房款。如要推定黄如珍收取售房款,至少应有买方俞代建、黄永秀证实将购房款给予黄如珍,但原审法院未调查核实,偏听偏信,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二、原审判决后,黄如珍找到涉案房屋的相关买方,得知事实上陈学花已于2014年11月27日将涉案福盛花园房产以70万元卖于刘小青,于2015年6月17日将涉案钱隆御景房产以130万元卖于黄长华,有陈学花与刘小青、黄长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转帐汇款单等证实。后黄长华、刘小青又将房产转让给黄永秀、俞代建,黄如珍于2016年5、6月协助陈学花及黄长华、刘小青完��了过户手续,黄如珍并未从中收取售房款。陈学花所诉称的大部分事实均是虚构。三、陈学花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福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一份,陈学花委托齐真玲代为领取房产证、土地证、产权交易受理单的委托书和公证书等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未经质证就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其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是错误的,黄如珍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行为,陈学花对涉案房产已不享有实际所有权,不存在所谓房屋转让款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黄如珍的上诉请求。陈学花辩称,一、关于黄如珍是否收取了购房款的问题。本案中陈学花的原审诉求是请求黄如珍赔偿因其恶意低价转让两套房屋给陈学花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不是返还房屋转让款。即使其没有收取转让款,也不影响陈学花基于黄如珍在处理受托事项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向其索赔经济损失之权利。另一方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两套房屋系在陈学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黄如珍以陈学花的名义擅自转让,且其权限包括收取房屋转让款,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黄如珍收取了案涉房屋转让款并无不当。二、黄如珍关于案涉房屋合同权利原属于黄长华、刘小青,之后该二人又将合同权利转让给黄永秀、俞代建,其只是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委托合同纠纷无关,不应列入本案二审审理范畴。三、原审法院在第四次庭审中对陈学花代理人持令调查的提前还款申请书、审批表等证据进行质证,黄���珍无故不到庭应诉,却无端指责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实属无理。综上所述,黄如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陈学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如珍赔偿陈学花经济损失5372922元;黄如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房屋评估费14746元、笔迹鉴定费7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路××楼××单元及福州市××北路××号钱隆御景6号楼1001单元原系陈学花房产。2016年4月21日,陈学花作为委托人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黄如珍办理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南平西路20号福盛花园7号楼1006单元及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北路××号钱隆御景6号楼1001单元房产如下事项: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解押、还款、银行签字等相关的一切手续;领取产权证、土地证;办理买卖、变更手续;收取售房款;办理房屋及配套设施的移交;领取产权交易受理单;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等一切相关事宜。委托书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公证处公证。2016年5月3日,黄如珍作为福州市晋安区××北路××号钱隆御景6号楼1001单元房产有权出售的代理人,与黄永秀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产成交价为70万元,买方一次性付款等,将房产出售给黄永秀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6年5月18日,黄如珍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申请提前结清福州市晋安区××路××楼××单元房产抵押的贷款,经贷款银行审批同意其提前还贷,黄如珍偿还了贷款余额本息计339848.29元。2016年6月2日,黄如珍作为福州市晋安区××路××楼××单元房产有权出售的代理人,与俞代建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产成交价为36万元,买方一次性付款等,将房产出售给俞代建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中,黄如珍认为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出售人一栏“陈学花”三个字是陈学花本人签的,陈学花申请本院对该二份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出售人一栏“陈学花”签名与陈学花本人签名进行同一性鉴定,经一审法院摇号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澄司[2016]文鉴字13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6年6月2日、2016年5月3日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上出售人处“陈学花”的签名不是陈学花本人所签署。陈学花为此支出笔迹鉴定费7900元。诉讼期间,陈学花申请法庭对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北路××号钱隆御景6号楼1001单元房产和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路××楼××单元房产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摇号确定委托评估机构,福建永和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作出福永评[2016]房A3016、A3015号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北路××号钱隆御景6号楼1001单元房产市场价值为3387638元,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路××楼××单元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985284元,两房产价值合计5372922元。陈学花为此支出评估费14746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学花以不当得利纠纷法律关系诉至本院,后申请将法律关系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争执焦点:1.案涉两处房产的出售人是陈学花还是黄如珍;2.案涉两处房产的售房款106万元是陈学花收取还是黄如珍收取;3.黄如珍应否赔偿陈学花出售房屋损失5372922元。陈学花委托黄如珍出售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路××楼××单元及福州市××北路××号钱隆御景6号楼1001单元两处房产,黄如珍接受委托后,提前偿还了福州市晋安区××路××楼××单元房产抵押的贷款余额本息339848.29元,在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的案涉两处房产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上出售人处“陈学花”的签名不是陈学花本人所签署,有权出售房产的黄如珍作为代理人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签名出售房产,故可认定黄如珍将案涉两处房产分别出售给俞代建、黄永秀两人;两处房产售价合计106万元,因黄如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学花参与房屋的出售、房屋出售价格的确定、收取售房款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认定黄如珍收取售房款10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及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黄如珍在接受陈学花委托出售房产过程中,应当诚实信用全面履行义务,黄如珍出售的两处房产总价仅106万元,与市场评估价5372922元差距极大,可认定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黄如珍应赔偿陈学花损失5033073.71元(5372922元-提前还贷本息339848.29元)。同时,陈学花的笔迹鉴定费7900元和房产评估费14746元的损失,也应由黄如珍赔偿。黄如珍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学花损失5033073.71元;二、黄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学花笔迹鉴定费7900元和房产评估费14746元,合计22646元;三、驳回陈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陈学花负担6400元,黄如珍负担43900元。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审中,黄如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学花与刘小青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转账汇款单、贷款还款凭证、房屋及权证物件移交清单,证明陈学花已于2014年11月27日将座落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南平西路20号福盛花园7#楼1006单元房产以人民币70万元转让于刘小青,已不拥有实际所有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刘小青有权将本协议约定的各项权利转移给第三方。2.陈学花与黄长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转账汇款单两张、房屋及权证物件移交清单,证明陈学花已于2015年6月17日将座落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北路××号钱隆御景6#楼1001单元房产,以人民币130万元转让于黄长华,已不拥有实际所有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黄长华有权将本协议约定的各项权利转移给第三方。3.公证书,证明陈学花于2014年11月27日将福盛花园7#楼1000单元委托黄如珍代办解押、过户手续。陈学花质证认为:证据1-3均不是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也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审理的是委托合同纠纷;且从两份合同内容来看,实为用于借款担保的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陈学花委托黄如珍办理涉案房产交易而引起的委托合同纠纷,在本案《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时涉案两处房产尚登记在陈学花名下,黄如珍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学花作为涉案房产的原所有权人于2016年4月2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田���县公证处签署《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委托黄如珍对陈学花名下的涉案房产进行一系列事务,其中包括对涉案房产的解押、还款、银行签字、买卖、变更、收取售房款等事项,故陈学花与黄如珍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陈学花主张黄如珍在接受委托出售涉案房产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过失,造成陈学花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源于委托人的���权,其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且在处理代理事务的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案涉案两处房产的评估总价为5372922元,而受托人黄如珍出售两处房产的总价仅为106万元,二者差距甚大,足以认定黄如珍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陈学花有权要求黄如珍赔偿损失。关于黄如珍主张的其未收取售房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公证委托书的内容及查明的事实,涉案两处房屋的出售过程均由黄如珍全权负责,黄如珍的授权权限也包括收取售房款,故在黄如珍未能举证证明售房款由陈学花或他人收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黄如珍收取了售房款并无不当。关于黄如珍主张一审法院依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黄如珍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质证权利,故黄如珍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如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上诉人黄如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钦审 判 员 林丽娟审 判 员 潘 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金凤书 记 员 施国琴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