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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8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凤荣与刘德生、天津市强力克环境卫生设备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荣,刘德生,天津市强力克环境卫生设备商贸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8795号原告:张凤荣,女,1959年1月23日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俊方绿自行车商店售货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力宏(原告之夫),1959年5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刘德生,男,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未出庭)。被告:天津市强力克环境卫生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湘江道东舍宅8号楼708。法定代表人:杨少武,总经理(未出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南开区复康路96号一层、四层。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职员。原告张凤荣诉被告刘德生、天津市强力克环境卫生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克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宝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荣及委托代理人段力宏、渤海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生及强力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医药费5412.29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612.29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9月28日22时35分,被告刘德生驾驶强力克公司所属牌照号为津Q×××××号小型客车,沿昆仑路由北向南主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张凤荣骑自行车在此处骑行,刘德生车辆前部与张凤荣车辆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张凤荣受伤的事故。经天津市交管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刘德生与原告张凤荣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致原告第二腰椎骨折,在武警医院门诊治疗,现治疗终结,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刘德生和强力克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渤海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月3000元,但期限认可三个月。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相关医嘱和票据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22时35分,被告刘德生驾驶强力克公司所属牌照号津Q×××××号小型客车,沿昆仑路由北向南主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张凤荣骑自行车在此处骑行,刘德生车辆前部与张凤荣车辆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张凤荣受伤的事故。经天津市交管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刘德生与原告张凤荣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德生驾驶的津Q×××××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强力克公司名下,刘德生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该车在渤海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致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武警医院门诊治疗,现治疗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张凤荣与被告刘德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渤海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刘德生承担赔偿责任。刘德生系强力克公司职工,应由强力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412.29元,并提供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放射报告单等佐证,被告渤海财险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60日,本院按每日30元标准认定原告营养费180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退休后在天津市河东区俊方绿电动自行车商店任售货员,月工资3000元,主张六个月误工费18000元。被告渤海财险认可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误工费标准,但不认可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三个月,原告误工费本院认定90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其配偶无工作,由配偶护理三个月,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7200元。原告事故当日门诊病历确有“平卧硬板床静养”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60日,按原告主张标准认定原告护理费48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乘坐亲属车辆就医,油费支出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治疗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荣医药费5412.29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1212.29元;二、驳回原告张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天津市强力克环境卫生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0元,原告张凤荣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佟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