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石云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云伟,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刑终92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云伟,男,1997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花垣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龙习东,湖南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云伟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云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云伟与石某1系情侣关系。原告人张某与石某1系同事关系,两人均在浏阳市经开区万某比一比超市附近的“好食寨”饭店上班。2016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石云伟因发现追求石某1的原告人张某在跟踪石某1后,便冲上前,用手勾住原告人张某的脖子,并与原告人张某发生揪扭,直至原告人张某要求其松手,随后双方互放狠话后各自离开。2016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石云伟去接石某1下班时,因怕遭到原告人张某的报复,便购置了一把水果刀,并随身携带至浏阳市经开区的万某比一比超市附近变压器下等石某1。与此同时,原告人张某得知被告人石云伟就在“好食寨”饭店附近后,便邀集李某、刘某一同找到被告人石云伟,欲与其商谈。被告人石云伟与原告人张某碰面即发生言语冲突,原告人张某便冲上前将被告人石云伟的衣服扯起来盖住其头部,并对被告人石云伟背部打了几拳,被告人石云伟遂拿出水果刀朝原告人张某的右手臂砍去,致使原告人张某右手臂受伤。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在浏阳市洞阳镇卫生院检查,当日转入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30日,出院医嘱带药继续治疗,门诊复诊每周一次,不适随诊。经法医鉴定,原告人张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其全身创口长度累计为36.1cm、右前臂尺动脉尺神经断裂。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b条“四肢重要神经损伤”、第5.9.4c“四肢重要血管破裂”、第5.9.4l条“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3日,被告人石云伟经其父石某2规劝、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云伟赔偿原告人张某医疗费5000元。经审核,原告人张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628.76元、护理费2064.8元(住院16天)、误工费1646.44元(住院16天,按2016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5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05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收条、票据等书证;证人石某1、李某、刘某、石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石云伟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云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石云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受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石云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云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人张某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石云伟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石云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二十四元五角,已赔偿五千元,余款一万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石云伟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害人过错认定过低,其购买水果刀是为防卫,案发时只有防卫的故意,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石云伟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故意伤害不法侵害者的身体,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石云伟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相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其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石云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提出的没有造成重大损害,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4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石云伟的定罪部分和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4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石云伟的量刑部分和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石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5805元,由上诉人石云伟赔偿60%计15483元(已赔偿5000元),其余部分由张某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子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