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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清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清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132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清泉,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晋江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清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1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清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7日上午,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在被告人陈清泉位于晋江市永和镇菌边村南区44号的家中二楼房间床头柜查获一把仿64式手枪,并当场抓获陈清泉。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手枪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归案后,陈清泉举报并于同日下午配合石狮市公安局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杨某,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正月,其去陈清泉家中游玩时,陈清泉拿出1把黑色枪支,并把弹夹拿出来数子弹,其他人有拿起来玩,子弹是真的,铜制。之后,陈清泉就把枪放回桌下的保险柜。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17日上午,公安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清泉位于晋江市永和镇菌边村南区44号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陈清泉,并当场扣押仿64式手机1把。3.泉公鉴[2017]171号鉴定书,证实上述被扣押的疑似枪支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应认定为枪支。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清泉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5.晋江市公安局、石狮市公安局出具的杨某涉嫌贩毒案的案件来源、工作说明等报告、拘留证、石狮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清泉检举杨某涉嫌贩毒并协助公安机关对之实施抓捕,杨某经审查,已被依法拘留、逮捕。6.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实本案案发、案犯被抓获、案件侦破的过程。7.被告人陈清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7年2月17日10时许,其在住所睡觉,后警察到其房间内搜查,在二楼床头柜里面搜到一把仿64式手机,并将其带到派出所。其举报“老黑”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将之抓获。其并指认作案地点。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清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清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清泉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清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扣押的仿64式手枪1把(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清泉诉称,涉案枪支已生锈,无杀伤力,且没有子弹,不会造成严重后果;其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抓捕,有立功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清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泉公鉴[2017]171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晋江市公安局、石狮市公安局出具的杨某涉嫌贩毒案的案件来源、工作说明等报告、拘留证、石狮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被告人陈清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清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陈清泉非法持有的枪支经鉴定具有致伤力,故其提出涉案枪支无法使用,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清泉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清泉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清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且根据上述情节对上诉人陈清泉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清泉请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新明审 判 员  蔡斯哲代理审判员  蒋小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超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