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抓获,同年3月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3日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春运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在辖区内的大坪场等六个乡镇设立县级春运服务站,职责包括及时查处非客车载人等违法行为。大坪场镇春运服务站执勤人员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坪场派出所民警唐某、大坪场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李某乙、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协管员李某甲、松桃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局交通协管员田某等九人组成。余某、邱某和阳某系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坪场派出所村级警务助理人员。2017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贵D×××××的北京牌汽车从铜仁载客至松桃苗族自治县。22时许,唐某着警服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春运服务站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罗某所驾车辆行迹可疑,便驾车跟随该车辆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矮屯村,与闻讯赶至的李某甲、余某将罗某所驾车辆拦停并亮明身份。罗某在接受检查时,从车内拿出一把砖刀对唐某等人进行追砍,并驾车逃离至孟溪镇黔盛大耳黑山羊繁育基地。因罗某所驾车辆掉入水沟无法继续前行,前来增援的李某乙、田某、邱某、阳某欲对其再次进行检查,罗某又用砖刀对李某乙等人进行追砍,导致李某乙、田某、邱某、阳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随后罗某被李某乙等人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认定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建议以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罗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砖刀一把(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春波书 记 员 李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