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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4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慧敏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敏,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责任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4807号原告:王慧敏,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慧敏诉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二、判令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前五年每年2.1万元租金收益,第六年3.5万元租金收益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3日租金收益人民币89250元,利息第一年计人民币5355元,第二年计人民币4095元,第三年计人民币2835元,第四年计人民币1575元,第五年计人民币315元,以上利息共计人民币14175元;三、判令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148号《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兴安北路以西的xx苑商铺委托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六年。双方约定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前五年每年向原告2.1万元租金,第六年支付3.5万元租金,2013年5月17日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中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负担的租金支付义务提供一般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回报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前五年每年向原告2.1万元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租金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逾期之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应依其所出具的担保函之约定,对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负担的未能如约支付租金义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慧敏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的租赁费84000元。二、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清偿责任。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智慧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武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