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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石大法、石兴隆等与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大法,石兴隆,石继洲,石大知,大冶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281行初40号原告石大法。原告石兴隆。原告石继洲。原告石大知。委托代理人刘春茂,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雷新水,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焱,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尹维佳,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大法、石兴隆、石继洲、石大知诉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及参加诉讼通知书。诉讼中,因本案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大法、石继洲、石大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茂、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曹中华、委托代理人罗焱、尹维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大法、石兴隆、石继洲、石大知诉称,四原告均为大冶市大箕铺镇五里界村石家大庄屋湾居民。2015年7月24日,武九客运专线大冶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向四原告送达《拆迁公告》。后四原告以大冶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对该《拆迁公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大冶市人民政府辩称:“相关土地征收及农用地转用手续尚未取得国务院正式批复,大冶市人民政府亦未正式实施相应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如:将正式征用土地方案予以公告、补偿登记、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等等。”2015年12月15日、20日,原告石兴隆、石继洲、石大法的房屋相继被拆除。几天后,四原告房屋及周围进行大范围的施工。2016年5月27日在原告起诉大冶市人民政府要求其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中,大冶市人民政府当庭明确说明武九铁路客专大冶段建设还没有正式的征地手续,没有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认为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时机还不成熟。四原告认为,只有进行征地公告、补偿安置公告并对原告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并取得相关用地建设手续后,中铁十一局等单位和个人才有权用地和建设。基于此,四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申请书,要求被告立案查处,制止原告所在村组土地上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2016年7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冶土资函[2016]67号《关于中铁十一局“武九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用地情况的回复》,该《回复》称中铁十一局在该土地上实施的征地建设行为合法。现四原告认为该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中铁十一局等单位和个人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违法占地施工,侵害了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广大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该违法用地建设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和制止,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中铁十一局“武九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用地情况的回复》(冶土资函[2016]67号);2.确认被告对大冶市大箕铺镇五里界村石家大庄屋湾土地上的违法用地行为不予立案查处、不予制止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大冶市大箕铺镇五里界村石家大庄屋湾土地上的违法用地行为;4.判令被告制止大冶市大箕铺镇五里界村石家大庄屋湾土地上的违法用地行为,查封施工设施、材料,并将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返还土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查处违法用地建设的申请,四原告宅基地及所在村组的土地上存在违法用地行为。2.《关于中铁十一局“武九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用地情况的回复》(冶土资函[2016]67号)1份,用以证明该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3.《拆迁公告》、行政诉讼答辩状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四原告的房屋及所在村组的土地并未被正式征收,中铁十一局等单位属违法用地建设。4.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大冶市人民政府未正式实施相应的集体征地程序,没有进行征用地公告和安置补偿登记,也没有进行补偿安置,中铁十一局用地属违法用地,被告应当立案查处和制止。5.指界通知书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房屋经过确权登记,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6.照片5份,用以证明中铁十一局等单位在四原告宅基地和所在村组上进行违法施工。7.《报部批准建设项目先行用地报批材料目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补偿款必须足额发放到位,并且在群众没有意见的情况下才能先行用地。被告辩称,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77号)文件要求,对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经批准,用地单位在足额保障农民补偿到位后,可先行用地,后及时补办征地手续。“武九铁路项目专线工程”是国家重点交通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涉及大箕铺镇五里界村等多个行政村的土地征收。因项目工期紧、难度大、任务重,所以该项目的用地于2014年12月2日获得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新建大冶北至阳新铁路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国土资厅[2014]1259号),准予先行用地。项目开工建设前,涉及该项目的被征地农民也已按照国家标准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原告石大法、石兴隆、石大知因个人原因拒绝受领相关补偿,原告石继洲已签订拆迁协议书,并受领相关补偿。“武九铁路项目专线工程”先行用地后,依据上述复函要求,我局迅速组织相关资料向批准机关申请办理正式征地手续。2015年,国土资源部批复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大冶北至阳新铁路工程建设用地的请示》(国土资函[2015]906号),正式批准了该项目的征地申请。2016年7月26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土地征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实施的后继工作正在有条不紊进行。综上,“武九铁路项目专线工程”项目的用地手续齐全,涉地农民安置补偿到位,不存在违法用地行为,四原告要求我局查处其违法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新建大冶北至阳新铁路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4]1259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武九客专征地先行用地合法。2.《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武九客专大冶北至阳新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大冶政文[2015]2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大冶市人民政府积极申报相关报批手续,程序合法。3.《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冶土征告[2015]003号)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征前告知手续。4.《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冶北至阳新铁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906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武九客专建设用地已被国土资源部正式批复征收,程序、实体合法。5.大冶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征地批复后,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公告,程序、实体合法。6.武九铁路客运专线房屋面积及结构登记表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征地程序、实体合法。7.征地补偿款拨付凭证、报销单各1份、征地补偿款领取登记表8张、大冶市大箕铺镇五里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相关补偿款项已经拨付,程序、实体合法。8.《武九客运专线大箕铺段项目建设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拆迁协议书》1份、领款单2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相关补偿款项已经拨付,程序、实体合法。本院依职权从四原告处调取的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行初61号行政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7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被告证据1、4、7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6、8有异议。被告对四原告证据证据1、2、4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四原告证据3、5、6、7有异议。四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大法、石兴隆、石继洲、石大知均系大冶市大箕铺镇五里界村石家大庄屋湾居民。2016年6月15日,原告石大法、石兴隆、石继洲、石大知以武九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未进行征地并对其补偿安置,未取得相关用地建设手续即用地、建设为由,向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大冶市大箕铺镇五里界村石家大庄屋湾的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责令中铁十一局等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查封施工设施、材料,拆除违法建筑,将土地返还给其和其所在村民小组。2016年6月30日,被告经核实武九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用地情况后,向四原告送达《关于中铁十一局“武九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用地情况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因国家重点交通项目“武九铁路客运专线”的建设需要,大箕铺镇五里界村石家大庄屋湾的集体土地已于2014年12月2日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新建大冶北至阳新铁路控制线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4]1259号)的意见,被依法批准先行用地。2015年,该集体土地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冶北至阳新铁路工程建设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906号)的意见,被国土资源部依法批准征收。因此,中铁十一局在该土地上实施的征地建设行为合法,且被征收土地的农民补偿是按规定标准执行的,请你们对这一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重点建设项目给予支持,使建设工程顺利实施。”四原告收到该《回复》后不服,认为大冶市人民政府曾于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答辩称相关土地征收及农用地转用手续尚未取得国务院的正式批复,其亦未正式实施相应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故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经国土资源部会审通过,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函复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同意新建大冶北至阳新铁路建设项目先行用地33.9896公顷(其中耕地14.1963公顷),其中6座桥梁用地26.2683公顷、2处隧道用地0.48公顷、2段软土路基用地7.2413公顷。2014年12月13日、14日,武汉市房产测绘中心经有关部门委托分别对四原告的房屋面积、结构进行了登记。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大箕铺镇五里界村等发出《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对拟征地位置、土地面积、权属、地类、拟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方案以及其它有关情况进行了告知。2015年8月11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报送《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武九客专大冶北至阳新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呈报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经湖北省人民政府请示,国土资源部经国务院批准后于当年作出《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冶北至阳新铁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906号),同意大冶市、阳新县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196.5103公顷(其中耕地138.46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16.0601公顷、未利用地1.542公顷;同意将国有农用地6.3532公顷(其中耕地4.070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3.4154公顷、未利用地4.9102公顷,共计批准建设用地228.7912公顷,作为大冶北至阳新铁路工程建设和拆迁安置用地。2016年7月26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发布《大冶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征收土地位置、面积、征收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征地补偿登记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大冶市人民政府为建设武九客专大冶北至阳新铁路,已于2014年12月2日经国土资源部同意先行用地,后又于2015年经国土资源部同意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四原告的房屋位于大冶市大箕铺镇五里界村石家大庄屋湾,属于该建设项目征地范围。被告及大冶市人民政府先后实施了发布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对四原告房屋的面积、结构进行登记等实施征地行为。四原告向被告递交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书面申请后,被告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认为该湾集体土地已被依法批准征收,中铁十一局在该湾实施的征地建设行为合法,其对四原告作出的《关于中铁十一局“武九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用地情况的回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现四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该《回复》,应予驳回。大冶市人民政府取得先行用地复函及征地批复后,在该湾实施相关土地征收工作,不属违法用地行为,故四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予立案查处、不予制止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立案查处、制止违法用地行为,查封施工设施、材料,拆除违法建筑,返还土地,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征地行为属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四原告如认为征地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大法、石继洲、石兴隆、石大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大法、石继洲、石兴隆、石大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昊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