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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忠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6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忠彪。辩护人盛春龙,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忠彪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潘忠彪及辩护人盛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潘忠彪伙同林茂盛(已判刑)经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博乐路安利公司处,先后与被害人许某某、应某某搭讪,谎称因无安利会员卡无法购买安利牌炒锅,提出由被害人为其代购,并承诺支付一定报酬。次日,林、潘二人经电话联系在嘉定区马陆镇、黄渡镇从两名被害人处骗得总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安利牌炒锅4只,随后二人借故逃逸。被告人潘忠彪经上网追逃于2017年7月24日在上海南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忠彪退赔了被害人许某某、应某某各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许某某、应某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忠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林茂盛的供述,有关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截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手印鉴定书,有关的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潘忠彪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忠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忠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潘忠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忠彪能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忠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