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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5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牛艳茹与被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艳茹,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802民初5256号 原告:牛艳茹,女。 被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牛艳茹与被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牛艳茹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牛艳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共计170712元,被告赔偿原告2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运城空港新区义乌小商品城二期二层2××1、2××2、2××3号房《商品房认购合同》。合同约定了房款支付、房屋交付时间等义务,原告依约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70712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且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故诉至法院。 经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关于义乌小商品城二期二层2××1号房、2××2号房、2××3号房的三份《商品房认购合同》,及三份交款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状所称,其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商品房认购合同》,分别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因该三份合同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应依法分别提起诉讼,其在本案中一并起诉不妥,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牛艳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7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晋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