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5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自刚与梁磊、湖南安运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自刚,梁磊,湖南安运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5266号原告潘自刚,男,住湖南xx州。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磊,男,住长沙市xx区。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艳裙,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安运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宏景大厦C1729号。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艳裙,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春歌,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自刚与被告梁磊、湖南安运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纪言,被告梁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艳裙,被告安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艳裙,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春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自刚诉称,2015年4月18日22时14分,被告梁磊驾驶车牌号为湘AZ6x**重型货车,沿长沙市芙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市芙蓉路与湘雅路交叉路口20米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搭载其妻子陈某、女儿潘某同行至此,因梁磊未注意安全,发生湘AZ6x**重型货车右侧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刮擦,致使电动车受损,原告及妻子陈某、女儿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妻子陈某、女儿潘某三人前往医院就诊,其中原告产生医疗费815.6元,陈某产生医疗费63.15元,潘某产生医疗费6818.75元。2017年6月1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60日,营养期2个月。经查,被告安运达公司系事故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三被告未能履行赔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磊、安运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30.6元(医药费2032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2、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梁磊、安运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磊、安运达公司共同辩称,事故车已购买保险,故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2、被告安运达公司已为原告垫付7906.21元,为原告及女儿潘某垫付急救费各200元;3、被告梁磊系被告安运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梁磊执行职务期间;4、同意与被告财保公司核减非医保用药15%。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其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答辩人没有垫付;2、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3、电动车损失请法院予以核定;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2时14分,被告梁磊驾驶车牌号为湘AZ6x**重型货车,沿长沙市芙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市芙蓉路与湘雅路交叉路口20米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搭载其妻子陈某、女儿潘某同行至此,因梁磊未注意安全,发生湘AZ6x**重型货车右侧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刮擦,致使电动车受损,原告及妻子陈某、女儿潘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妻子陈某、女儿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入院诊断:1、右外踝撕脱骨折,软组织挫伤;2、高血脂症。2015年4月24日出院,此次住院5天,出院诊断:1、右外踝撕脱骨折,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2、继续石膏固定4周,门诊复查后若情况良好可拆除石膏后行踝关节松动训练,3个月后若骨折愈合可下地负重行走;3、患者行走后若仍有踝关节疼痛,必要时可行手术取出外踝关节碎片,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次花费住院费2776.25元。出院后花费门诊费5945.56元。各方确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721.8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15.6元,被告安运达公司垫付7906.21元。另外被告安运达公司为原告垫付急救交通费200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就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向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17年6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潘自刚右外踝撕脱骨折、软组织挫伤,误工期评定为3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另查明,本案的事故车辆湘AZ6x**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梁磊系被告安运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梁磊执行职务期间。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资料、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聘用合同书,合同书,补充协议,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梁磊驾车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梁磊系被告安运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梁磊执行职务期间,故被告梁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运达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故其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对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已达成一致意见,均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为8721.8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各方当庭确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为8721.8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15.6元,被告安运达公司垫付7906.21元。2、住院伙食费认定为300元。根据住院病例,原告共计住院5天,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营养期2个月,原告提出营养费1800元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认定为7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须伤后一人护理60日,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对原告按照1人护理60天计算为7553元(45946元÷365×60天×1人),原告提出护理费7200元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认定为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3个月(90天),原告从事餐饮工作,其提出以3000元每月的计算标准要求支付误工费9000元(3000元×3个月)未超出法定限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认定为5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500未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安运达公司为其垫付的急诊费应计入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等实际交通费用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7、鉴定费认定为7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715元。8、车辆损失认定为1000元。原告提出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当庭认可车辆定损金额为1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9236.81元,其中被告安运达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8106.21元。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根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9236.81元,其中其中医药费损失为8721.81元。因同一事故中,另案原告潘某的医药费损失为38653.55元,故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10000元内,被告财保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841元=8721.81元÷(38653.55元+8721.81元)×10000元。剩余6880.81元=(8721.81元-1841元),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848.69元=6880.81元×85%,被告安运达公司承担1032.12元=6880.81元×15%。原告的住院伙食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费用177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10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安运达承担。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承担27489.69元=(交强险医疗费1841元+交强险其他17700元+商业险其他2100元+商业险医疗费5848.69元);被告安运达公司应向原告承担1747.12元=(医疗费1032.12元+鉴定费715元),被告安运达已为原告垫付7906.21元,超额支付6159.09元,为避免诉累,由被告财保公司向被告安运达公司支付该6159.09元。故被告财保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21330.6元=(27489.69元-6159.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潘自刚各项赔偿款共计21330.6元;二、驳回原告潘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湖南安运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