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周侦乾、四川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侦乾,四川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侦乾,男,194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一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春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才,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侦乾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工商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侦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周侦乾享受相关社会福利待遇。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缺少法庭辩论程序,庭审时间短暂,对周侦乾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没有进行质证,也没有在判决书中采用。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周侦乾在工商学院工作的时间与周侦乾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时间相差二十年。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中查明周侦乾于2016年2月29日以工商学院拖欠工程款为由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而事实是此诉讼于2015年10月20日就已提起,正是由于提起了此诉讼因而在2015年11月20日遭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复。四、一审法院对周侦乾提供的证据性质认定的错误。1、周侦乾提交的是一份写在无周侦乾姓名的考勤表上有工商学院总务处长李英亲笔书写签名的“周侦乾合同于2015年11月20日中止”来证明合同解除时间而不是周侦乾没有出勤。有证据证明2015年11月20日工商学院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在工商学院2005年、2008年与周侦乾签订安全责任书上有周侦乾签字,还有时任党委书记兼院长的印鉴及工商学院的公章,而安全责任书中第八项可知工商学院对周侦乾进行了管理。一审法院认定安全责任书等证据不能有效佐证“合法的劳动关系”对周侦乾是不公平的。3、周侦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中,证明周侦乾进校工作的时间为1977年9月17日,上面有工商学院的老员工签字证明。而一审法院对此证据视而不见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及。周侦乾在工商学院工作一直以低于市场价记取报酬,一直服从安排调配,做一些校内小型工程承包活,但与维修活相比,是次要的。而周侦乾在进校工作满十年时、1987年(或前后一年)的秋季,在当时灌县(现都江堰市)劳动局的主持下签了劳动合同,上有相关单位及四川省轻工业学校(先四川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周侦乾的签名,劳动合同由各单位各持一份,周侦乾所保管的那份于2008年地震中遗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查明事实错误,对周侦乾提供的证据性质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工商学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周侦乾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审理的程序正确,是有辩论阶段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侦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工商学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3360元。2、工商学院办理养老保险或不能办理养老保险的补偿费600000元。3、工商学院赔偿未办理养老保险的损失4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侦乾于1941年12月10日出生。根据周侦乾的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9月1日,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都劳人仲委不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周侦乾的仲裁申请。周侦乾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周侦乾曾于2016年2月29日以工商学院拖欠维修工程款为由,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侦乾对工商学院存在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所提交的考勤表及安全责任书等证据并不能有效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周侦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另、根据周侦乾的陈述,工商学院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1月,其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双方不应再适用劳动关系。故对周侦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侦乾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侦乾负担。二审中,周侦乾申请证人谢某、邱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周侦乾与工商学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谢某陈述其与周侦乾曾于1985年在工商学院做过活路,工作内容由牟科长安排,包括门窗维修、搬运、后勤等,材料工具由学校提供,在1985年到2008年期间中途断断续续地到学校工作后,有时候两个月,有时候一个月。工资是由黄斌支付的,多半是由周侦乾代领的,不清楚周侦乾和工商学院是什么关系。邱某陈述周侦乾从1977年起在工商学院工作,其劳动报酬由牟科长管理,主要搞泥木水电。工作内容是由牟科长安排,有时工作多了牟科长找周侦乾叫几个人来一起做,学校没有维修工具,只知道周侦乾是在学校打工的。周侦乾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的陈述均是真实的。工商学院质证认为,谢某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且两位证人均无法说明周侦乾与工商学院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工商学院是否应当向周侦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养老保险补偿及损失。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周侦乾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仲裁时效至迟应当从其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算。虽然周侦乾在一审诉状中主张其与工商学院于2015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其在(2015)都江民初字第3685号案件中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工商学院,要求工商学院支付2011年招投标的老校区教工居住小区整改工程的工程款和损失。周侦乾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中标上述工程是仍系工商学院的员工,那么周侦乾至少应在2011年前就与工商学院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周侦乾在2001年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6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工商学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养老保险补偿费和损失的问题。周侦乾主张该事项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周侦乾主张与工商学院存在劳动关系,但工商学院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周侦乾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基础的举证责任。周侦乾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多人签字的《证明》,其中签字的人员均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均非落款的证明人所书写,多位离休人员如何能证明“做维修工作一直到现在”也存在疑问,故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安全责任书》中虽有周侦乾的签字与工商学院的盖章,但其中的内容也无法反映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二审中的证人证言虽证明周侦乾曾在工商学院从事过维修、水电等工作,但不能证明双方建立的是何种形式的关系,二证人也均不清楚双方是否是劳动关系,故上述证人证言仍无法达到周侦乾的证明目的。故周侦乾主张工商学院支付养老补偿费和损失,无事实依据,应当由周侦乾承担举证不利的证明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侦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侦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进梅审判员 郑小茂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蜜书记员 樊 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