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6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士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6016号原告:王士清,女,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王前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士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305.6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20元计算7天)、营养费1,200元(每天40元计算30天)、护理费1,800元(每天60元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57,692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4,408元(每月3,602元计算4个月)、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7时10分许,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皖C6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孙桥路、高木桥路路口处,遇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系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鉴定检查费,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的16元、460元不认可,要求提供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只认可每月2,300元,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年限无异议,只认可农村标准,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重新鉴定。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7时10分许,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皖C6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孙桥路、高木桥路路口处,遇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鉴定人王士清因车祸致:1、右胸3-6肋骨折,计4肋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2、颅脑损伤:右颞顶部下血肿,创裂伤,脑震荡。经治疗休息4月余,现遗留有头晕、头痛、失眠、健忘,时有恶心、呕吐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审理中,原告表示撤回对律师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户口簿、居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程敏赔偿。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应扣除13元及396元的个人账户支付部分。鉴定检查费属鉴定支出,应在鉴定费中处理,在医疗费中应予扣除,故医疗费合计17,296.60元。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签收单等收入减少的实际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可每月2,300元,计算4个月,合计9,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XXX伤残,事发前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桥劳动村吴家宅(南)32号,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个XXX伤残,故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3,600元鉴定费及600元鉴定检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鉴定费为4,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清医疗费17,2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9,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178,797.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计2,084元,由原告王士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