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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新燕、张新营与刘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燕,张新营,刘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2289号原告:张新燕,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额敏县。原告:张新营,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朱国银,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新燕、张新营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炎金,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额敏县。原告张新燕、张新营与被告刘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燕、张新营、被告刘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燕、张新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2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8月,被告刘炎金向原告父亲借款及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共欠原告父亲2520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及其妻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张新燕、张新营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2月12日经额敏镇文化路社区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给付原告张新燕、张新营30000元,剩余222000元一直未付。被告刘炎金承认原告张新燕、张新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新燕、张新营借款2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投递费100元,合计2415元,由被告刘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纯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