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889号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李超,现住镇赉县。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超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李超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借款审批表。因被告李超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5月8日,被告李超与孙友库、孙立奎、佟胜明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分别在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借款合同显示李超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并且2007年5月11日被告李超已经实际领到该笔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1日至2007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超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李超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超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依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所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李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82.7元共计607.7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樊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秋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