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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6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凤山与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山,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山,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振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利,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凤山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路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山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判决错误,其理由如下:1.我在路桥公司的工地上班期间受伤是事实。我的工友郭保某、郭季某与我一同在路桥公司处工作。我在路桥公司的工地工作时被砸伤,有工友郭保某、郭季某为证。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证人证言是错误的。2.姚某系路桥公司的职工,路桥公司2012年第六期快讯,是姚某制作的,这也证实姚某是路桥公司的员工。该快讯是路桥公司所拥有,因此该证据应当由路桥公司提供。一审法院以打印件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姚某是否是路桥公司的职工,并落实路桥公司给我买的2013年8、9月份一份泰山财险保险,具体险种不清楚。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凤山的上诉,维持原判。李凤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凤山自述2013年8月6日起在路桥公司某项目部担任司机一职,2013年9月12日因左腓骨下段骨折到湖北省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于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29日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就诊。2015年,李凤山作为申请人,以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凤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李凤山的仲裁请求。李凤山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凤山认为其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如下证据:1.郭保某、郭季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李凤山于2013年9月12日在路桥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李凤山与姚某的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3.路桥公司2012年第六期快讯(打印件),证据2、3证明姚某系路桥公司职工,李凤山的工资由路桥公司发放;4.浦发银行活期历史交易打印清单,证明路桥公司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16日分别向李凤山发放工资。5.湖北省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及病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诊断证明,证据5证明李凤山在工作中受伤。路桥公司对李凤山提交的证据1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两位证人与李凤山同村,也不是路桥公司的员工,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通话人的身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并非原件,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工资明细不予认可,李凤山的工资不是路桥公司所发,其工资中没有住房公积金,李凤山不是路桥公司职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路桥公司无关。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名单以及工资发放表、2015年8月至同年10月的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路桥公司该项目部人员中没有李凤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凤山对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李凤山、路桥公司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李凤山提交的证据1,路桥公司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李凤山提交的证据2,路桥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凤山提交的证据3系网络打印件,路桥公司亦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李凤山申请法院调取其提交的证据4浦发银行活期历史交易明细中显示向其支付工资的支付人信息。经一审法院调取,核实李凤山提交的证据4中载明向其支付工资的代发单位为济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双方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该证据,对李凤山提交的证据4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路桥公司对李凤山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凤山对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再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管理关系及工资支付形式等,是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重要标志。而本案中,李凤山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向其支付工资的并非是路桥公司,且李凤山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隶属管理关系。由此可见,李凤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同时具备了能够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现李凤山请求确认李凤山、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凤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凤山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回执可以认定李凤山的工资系由济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放,并非由路桥公司发放。由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李凤山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有关姚某的录音证据,一是通话人的身份不能确定,二是通话内容显示是催要工资的通话,而李凤山工资系由济南某某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放,因此,该录音并不能证实李凤山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李凤山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与路桥公司之间实际存在具有劳动法律关系意义上的隶属管理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确认与路桥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凤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凤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