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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6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沙溪镇齐仟针车行与张华丽、于满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沙溪镇齐仟针车行,张华丽,于满意,张宗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6098号原告:中山市沙溪镇齐仟针车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横沙路段**号首层5-6卡。经营者:靳德功,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鹏,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生,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华丽,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被告:于满意,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张宗梁,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中山市沙溪镇齐仟针车行(以下简称齐仟针车行)与被告张华丽、于满意、张宗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仟针车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丽、于满意、张宗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仟针车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中山市沙溪镇意利达制衣厂(以下简称意利达制衣厂)是被告张华丽于2012年8月20日投资设立的一家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至2016年期间,该厂一直向原告购买针车及相关配件。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5年12月,该厂仍欠原告1800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华丽、于满意共同签订欠款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其后,意利达制衣厂的投资人变更为被告张宗梁并已注销。原告齐仟针车行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张华丽、于满意、张宗梁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送货对账单;4.欠款条;5.送货单。被告张华丽、于满意、张宗梁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6年期间,意利达制衣厂向齐仟针车行购买针车及零配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6月30日,意利达制衣厂、张华丽与于满意共同签订欠款条,确认意利达制衣厂尚欠齐仟针车行货款180000元,并承诺每月付2万至3万元,年底之前付清。其后,意利达制衣厂、于满意、张华丽均分文未付,齐仟针车行因追讨上述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意利达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8月20日核准登记成立,原投资人为张华丽,2014年5月9日,该厂投资人变更为张宗梁;2016年5月20日经核准注销登记。诉讼过程中,齐仟针车行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17)粤2071民初16098号民事裁定,查封张华丽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镇××花园××房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180000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齐仟针车行与原意利达制衣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欠款事实,齐仟针车行提供了送货对账单、欠款条以及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张华丽、于满意、张宗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齐仟针车行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确认意利达制衣厂尚欠齐仟针车货款1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意利达制衣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且已注销,原投资人张宗梁应对意利达制衣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齐仟针车行主张张宗梁对意利达制衣厂的涉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华丽、于满意在欠款条上签名确认意利达制衣厂尚欠齐仟针车行180000元,并承诺年底付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属于债务的加入,齐仟针车行主张张华丽、于满意对意利达制衣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意利达制衣厂收货后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交易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齐仟针车行主张的利息应称为利息损失。齐仟针车行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齐仟针车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华丽、于满意、张宗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宗梁、于满意、张华丽连带向原告中山市沙溪镇齐仟针车行支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原告中山市沙溪镇齐仟针车行已预交),由被告张华丽、于满意、张宗梁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山市沙溪镇齐仟针车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海玲杨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