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立民、杨迎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立民,杨迎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立民,男,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委托代理人:崔东东,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迎迎,男,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立民因与被上诉人杨迎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立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租赁合同相对人错误。1、上诉人不是华中国宅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老板,实际老板是张某,上诉人只是打工人员,负责工地采购,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并且被上诉人与张某之前存在多次合作。张某将保定市任达佳苑小区住宅一套给被上诉人用于抵顶华中国宅3号楼吊篮租赁费,现只差被上诉人少部分租赁费,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对吊篮进行修复,部分吊篮不能使用,被上诉人与张某对剩余部分租赁费产生分歧,才导致今天的诉讼。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赵某的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证人赵某根本没有见过被上诉人。3、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退货单、对账清单及证人高某、陈某的证言,可以明确得知张某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二、即使认定上诉人为租赁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电话录音及视频资料即便真实有效,也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杨迎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28套吊篮未支付租金,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租金及丢失赔偿款,案外人张某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杨迎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62180元;2、被告赔偿丢失的租赁物配件款21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迎迎于2013年3月8日与被告高立民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立民租用原告的吊篮用于华中国宅工地3号楼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约定的租赁物资,被告也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资。有原告方经办人杨迎迎和被告方合同指定收货人崔钢芬签字认可的对账单显示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162180元。被告已于2013年8月24日退清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同时在退还的租赁物中有丢失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迎迎与被告高立民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杨迎迎自2013年起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最近一次要账是2016年9月1日,故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1621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62180元。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方收货人崔钢芬签字的电动吊篮退场清单中记载了退还的租赁物中有丢失的情形,原告仅主张丢失电箱1个、电缆1根、支架6个、大架2根、护栏4米、钢丝绳2根、安全锁56个、安全绳16根、配重215块的赔偿款,其余自愿放弃,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吊篮零部件赔损价格为电箱1000元/个、电缆1500元/根、支架200元/个、大架300元/根、护栏100元/米、钢丝绳1000元/根、安全锁300元/个(原告仅主张50元/个)、安全绳500元/根、配重50元/块(原告仅主张20元/块),合计21800元。其中本院对由高满义签字的退场清单中记载的丢失电缆一根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丢失赔偿款203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16218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0000元。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丢失赔偿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杨迎迎与高立民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高立民给付杨迎迎租金162180元、丢失赔偿款20300元;三、高立民向杨迎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62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3年8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不超过30000元;四、驳回杨迎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二、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高立民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高立民提供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合同复印件一份、在网上下载的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所展示的工程案例,证明张某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高立民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还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华中国宅3号楼是其干的工程,9、10号楼都是其干的工程,其一共租用被上诉人吊篮22个用在3号楼,9、10号楼吊篮租金都是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号楼吊篮租金与上诉人高立民没有关系。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为复印件和从网上下载的页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张某出庭所作证言,认为上诉人高立民与张某存在利害关系,张某也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立民是否本案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及丢失物赔偿款的责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高立民主张其不是华中国宅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老板,实际老板是张某,上诉人只是打工人员,负责工地采购,并主张张某将保定市任达佳苑小区住宅一套给被上诉人用于抵顶华中国宅3号楼吊篮租赁费,现只差被上诉人少部分租赁费,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上诉人虽提供了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合同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官方网站所展示的工程案例,并由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但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和从网上下载的打印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租赁合同也不具有必然关联性,证人张某虽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华中国宅3号楼的实际承包人,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其租赁被上诉人的吊篮并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系张某,上诉人系代表张某的职务行为。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吊篮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且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崔钢芬出具的证明和一审法院对崔钢芬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是上诉人租用了被上诉人的吊篮,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及丢失物赔偿款的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一审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赵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负责本案吊蓝的搭建和拆卸,证人赵某也经营吊篮租赁业务,二人均证实被上诉人多次找高立民催要租赁费,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上诉人高立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