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建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690号罪犯李建伟,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满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以(2010)一中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伟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以(2010)高刑终字第3254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10年12月17日调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改造。系累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以(2012)辽刑执字第1392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以(2015)辽刑执字第196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建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伟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5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建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性质和原判刑罚,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至2033年2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