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文菊与被告洪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菊,洪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773号原告:谢文菊,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成,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国华,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大道一楼620号、622号、624号及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6982537975)诉讼代表人:钟洪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晋、吴萌娟,分别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与龙游县支公司职员。原告谢文菊与被告洪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0905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先由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洪国华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14日9时11分许,洪国华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东路348号原信用社门口路口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谢文菊发生碰撞,造成谢文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此后,双方在初步判断谢文菊伤势比较轻微的情况下,由洪国华赔偿谢文菊300元后双方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当日下午,谢文菊发现伤势严重起来便向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并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文菊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洪国华已为浙H×××××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机动车所有人等情况:浙H×××××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洪国华,其持有C1D机动车驾驶证。五、损害后果:谢文菊受伤后经过住院(住院52天)和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48163.54元,经本院审核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938.47元。其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六、垫付款情况:洪国华已向原告预付45000元。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交通事故损失为195332.34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48163.5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93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1560元)3、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4500元)4、护理费:11680元(住院52天×120元/天=6240元,非住院68天×80元/天=5440元)5、残疾赔偿金:113368.80元(8年×47237元/年×30%=113368.80元)6、交通费: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8、鉴定费:204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洪国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谢文菊横过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碰撞谢文菊致其受伤,谢文菊并没有过错,故洪国华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认为谢文菊可能存在两次受伤的情况,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事发时的现场监控录像,谢文菊当时受伤的情况与其后在医院治疗时确诊的伤情是相吻合的,故对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洪国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洪国华承担的损失可由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洪国华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洪国华、谢文菊经初步判断认为仅造成谢文菊轻微受伤,双方自行和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随后洪国华离开事故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且洪国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并未造成事故责任难以认定而被推定为全责,客观上也未因此而加重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龙游县支公司以未保护现场为由主张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文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87353.87元;二、被告洪国华赔偿原告谢文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7978.47元,因扣除被告洪国华已向原告谢文菊预付45000元,原告谢文菊应退还被告洪国华37021.53元;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支付原告谢文菊150332.34元,支付洪国华37021.5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谢文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被告洪国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柏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