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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4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孙锦国、吴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锦国,吴婷婷,林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锦国,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婷婷,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潘向阳,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勤,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孙锦国、吴婷婷因与被上诉人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被上诉人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锦国、吴婷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林勤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和答辩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勤债权债务纠纷已经了结,但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致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林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林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孙锦国、吴婷婷向原告偿还4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自2016年7月6日以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利息暂计13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孙锦国、吴婷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勤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1日两次以转账方式向孙锦国汇款总计80000元,孙锦国于2015年3月6日写下一张借条交给林勤执存,并约定月利息5%。之后,林勤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每三个月还款20000元,利息按每月2.5%计算。被告亦每月按本金2.5%将利息转给林勤。孙锦国于2015年7月6日还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2015年10月7日还款20000元及利息1500元,自2015年10月7日到2016年7月6日每月付给林勤利息1000元。现尚欠40000元借款及利息未还。孙锦国与吴婷婷于2011年4月28日在福建省惠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孙锦国向林勤借款80000元,有孙锦国出具的借条、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及连江县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各一份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锦国应承担还款责任。吴婷婷系孙锦国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吴婷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林勤要求孙锦国偿还余下借款4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林勤现要求孙锦国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勤要求吴婷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锦国、吴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孙锦国、吴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林勤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2016年8月2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审中,上诉人孙锦国、吴婷婷虽提交了新证据,但该新证据无法反驳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林勤则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锦国向被上诉人林勤借款80000元,由孙锦国向林勤出具的借条以及林勤向孙锦国账户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讼争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依据孙锦国的还款情况,判令二上诉人继续偿还被上诉人尚欠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经审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提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上诉人孙锦国、吴婷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淑娟审 判 员 郑乐影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瑜书 记 员 吴丹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