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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58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柴某与赵平兰、董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赵平兰,董静,滕州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5885号之一原告:柴某。法定代理人:闫折,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赵平兰,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董静,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滨湖镇邵村,法定代表人:孟凡英。原告柴某与被告赵平兰、董静、滕州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柴某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柴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原告柴某承担。审判员  梁晓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