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58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柴某与赵平兰、董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赵平兰,董静,滕州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5885号之一原告:柴某。法定代理人:闫折,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赵平兰,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董静,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滨湖镇邵村,法定代表人:孟凡英。原告柴某与被告赵平兰、董静、滕州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柴某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柴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原告柴某承担。审判员 梁晓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