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和合社区家英小区73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车间负责人。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人夏某某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夏某某作为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过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销售方为沭阳安祥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增值税金额299794.86元,税额为50965.14元,价税合计350760元。后分别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夏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夏某某。2015年11月,被告人夏某某作为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过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销售方为沭阳安祥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增值税金额299794.86元,税额为50965.14元,价税合计350760元。后分别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退出50966元用于补缴全部应缴税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夏某某供认其在经营被告单位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过程中,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具体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营业执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单位、被告人夏某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夏某某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夏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并由被告单位退出违法所得用于补缴税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单位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追缴被告单位嘉善海征箱包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965.14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希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刑罚;虚开的税款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