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庄承财与陈磊、李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承财,陈磊,李菲,黄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767号原告:庄承财,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陈磊,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李菲,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群艳,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兴国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庄承财与被告陈磊、李菲、黄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承财、被告李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黄群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承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李菲、黄群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磊、李菲、黄群艳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磊、李菲于2005年3月14日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2日,被告陈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期6个月,被告黄群艳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此后至今,被告陈磊一直未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菲辩称:该借款发生在2017年2月22日,两被告已经离婚,与被告李菲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菲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磊、黄群艳未提出答辩。原告庄承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陈磊借原告50000元,被告黄群艳担保的事实;3、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菲对原告身份证和被告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借条不知情,认为该借据无被告李菲的签名,是发生在离婚之后的债务,与被告李菲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李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两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6年6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而该借款发生在2017年2月22日,与被告李菲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被告陈磊、黄群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4日,被告陈磊、李菲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6月3日,被告陈磊、李菲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7年2月22日,被告陈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期6个月,被告黄群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此后至今,被告陈磊一直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黄群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磊、黄群艳未到庭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保护。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磊、李菲离婚之后,被告李菲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黄群艳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庄承财要求被告陈磊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黄群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李菲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磊偿还原告庄承财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群艳对被告陈磊应偿付给原告庄承财的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菲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陈磊、黄群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