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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远大通讯器材经营部与被告苏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远大通讯器材经营部,苏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5民初1190号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远大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东城鼓楼巷7号。经营者:邱继贤。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娟,该经营部职工。被告:苏健,男,生于1992年12月13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中心街147-2号。负责人:曹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该支行职工。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远大通讯器材经营部与被告苏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远大通讯器材经营部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民事权利处分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远大通讯器材经营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远大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李远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雨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