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刑更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威威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威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4328号罪犯李威威,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浙温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威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威威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以(2013)浙刑三终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李威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威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威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尚能遵守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五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威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威威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