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1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瑞敏诉孟庆玲、张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敏,孟庆玲,张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548号原告:张瑞敏,女,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孟庆玲,女,现住大石桥市。被告:张君,男,现住大石桥市沟沿镇。原告张瑞敏诉被告孟庆玲、张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玲、张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敏诉称,被告孟庆玲与张君一起经营大石桥市鲲诚节能空心砖厂,且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76200元水泥没有结算,并出具多张欠条以示证明,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借款拖欠。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水泥款76200元;2、被告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玲未答辩。被告张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瑞敏与被告孟庆玲、张君之间存在买卖水泥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孟庆玲、张君给原告张瑞敏出具了入库单及收款联。在七份入库单中主要载明“收到张瑞敏,时间,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在四份收款联中主要载明“客户名称张瑞敏,时间,项目、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上述入库单及收款联中体现被告孟庆玲及张君未付的货款总金额为76200元。原告张瑞敏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联、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瑞敏与被告孟庆玲、张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瑞敏要求被告孟庆玲、张君支付尚欠货款76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瑞敏要求被告孟庆玲、张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玲、张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玲、张君给付原告张瑞敏货款76200元;二、被告孟庆玲、张君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张瑞敏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孟庆玲、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人民陪审员 李绵先人民陪审员 郭宁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长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