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76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231号。负责人:刘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进峰,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咸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类14245.42元(医疗费1299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类2737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20元、误工费20855元),以上共计41620.42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D112**)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19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自有车辆陕D112**号小型轿车沿毕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四局十字以东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颌面外伤;多出软组织损伤;双下肺感染等。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7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家属护理其日常生活。2017年3月30日,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第2017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外,事故发生时,张某某驾驶的车辆(陕D112**)在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某某辩称:1.住院治疗期间我向李某某垫付了8000元。2.我的车在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原告所要求的赔付费用过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的予以承担,且应当在医疗费总额中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60天;护理费认可27天,每天100元。3.交通费认可150元。4.误工费认可每天100元,计60天。5.车主陈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欲证明:①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②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且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某自己;③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各一份,欲证明:①李某某的受伤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②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实际医疗费支出为:20996.02元,被告张某某垫付8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2996.02元。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妻子护理其日常生活的;4.交通费票据22张,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实际发生交通费520元;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建筑工地干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一直在家疗养,无法干活,产生误工费。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欲证明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张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认可150元。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李某某、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李某某、张某某对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李某某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李某某提交的其余证据以及张某某、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将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9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陕D112**号小型轿车沿毕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四局十字以东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2.颌面外伤;3.多出软组织损伤;4.双下肺感染等。李某某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7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随诊。该起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李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0996.02元(含张某某垫付8000元)。事故发生时,张某某驾驶的车辆(陕D112**)在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由某某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1.关于医疗费部分,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2099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27天=810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李某某的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4.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本院酌定100元/天,结合李某某的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40天,故护理费为100元/天×40天=4000元;5.关于误工费,因李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为100元/天,误工期限结合李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为90天,故误工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906.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9000,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33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李某某医疗费13606.02元×90%=12245.42元。(因张某某已向李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扣除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赔付4245.42元。)驳回李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张某某负担550元,李某某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五)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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