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婉、王玲、王岩与华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婉,王玲,王岩,华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婉,女,195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树勋街****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195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飞跃经典*栋1门***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男,195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泰山道华北石油综合8区1小区**栋*单元***室。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英,女,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芙蓉小区*栋2门***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生,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婉、王玲、王岩因与被上诉人华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婉、王玲、王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争议房屋属于XX的遗产,并由王婉、王玲、王岩合法继承所有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英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诉称的XX实际购买该房屋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应对华英提交的“说明”进行笔迹鉴定,原审不同意鉴定是错误的,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二、2013年7月30日的“说明”是无效证据,不能体现XX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说明”是打印稿,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此时XX有书写能力,如果确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完全可以自行书写,而且华英代理人对于“说明”的形成过程陈述矛盾,“说明”中的排版也不是正常的文字格式,明显是为了配合XX签字的位置后打的文字,为此,王婉、王玲、王岩在原审提出朱墨次序鉴定,但未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三、王婉、王玲、王岩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XX是实际购买人,争议房屋应属于XX所有。1、争议房屋的首付款是XX支付的,其中150000元是从XX的银行卡中直接转入到长春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自2008年9月争议房屋每月银行按揭还款也是由XX偿还的。3、2012年5月XX与华英结束恋爱关系后,XX办理了收房手续,并缴纳的物业费、取暖费用等。4、XX在购买争议房屋的同时又出资购买了车库。5、XX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3年8月5日实际占有使用房屋。6、原审有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争议房屋系XX出资购买并实际入住使用。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和交款收据之所以在华英手中,是XX为配合华英提取公积金而将其交给华英保管。华英提交的“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表”可以证明其多次提取公积金的事实。五、华英对首付款的来源陈述相互矛盾,在华英诉王玲腾迁一案中,其陈述170000元首付款是其母亲丛秀珍给XX的,170000元是大伙凑的钱,在原审庭审中陈述首付款是XX还华英的欠款,是华英支付的,两次陈述前后矛盾。综上,王婉、王玲、王岩认为争议房屋虽然是以华英的名义购买,但并不能因此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华英所有,对于双方的争议应当根据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综合分析确定房屋归属,据此确认该房屋属于实际购买人所有。本案争议购房首付款是由XX足额支付的,每月还贷的义务也是由XX履行的,在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由XX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并实际居住使用,所以王婉、王玲、王岩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XX是实际购买人,“说明”的效力不能对抗王婉、王玲、王岩提交的证据,为此争议房屋应属于XX所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华英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婉、王玲、王岩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王婉、王玲、王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咖啡小镇69栋3单元505室房屋一套属于被继承人XX的遗产并由华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婉、王玲、王岩与XX系兄弟、姐妹关系。XX与华英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30日华英与长春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英购买长春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咖啡小镇69栋3单元505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6.97平方米,总房款为337973元,首付款为总房价的50%,贷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华英以自身的公积金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办理了每月银行定期还贷1025.30元的活期存折,经查XX、华英、丛秀珍均向银行偿还过贷款。另查,XX于2008年8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转款150000元。XX于2013年9月因病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华英与案外人长春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华英系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人。关于王婉、王玲、王岩所称的XX生前实际占有并使用房屋,负担房屋的物业、采暖、装修等各项费用以及购买地下车库一节,因华英也对XX占有和使用该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不能排除XX基于借用关系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因此缴纳相关费用的可能,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王婉、王玲、王岩据此主张XX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婉、王玲、王岩诉称的XX支付首付款购买争议房屋并按时偿还贷款一节,因王婉、王玲、王岩所提供的华英名下建行活期存折、存款凭条等证据,仅能证明华英每月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偿还贷款的款项为XX提供,故无法证明XX为争议房屋偿还贷款;王婉、王玲、王岩提供的借条、XX的建行对账单、存款凭条等证据,虽能证明XX将人民币150000元从自己的账户转入长春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但因华英亦提出相反证据《说明》予以反驳,故单纯的转款行为不足以证明XX实际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王婉、王玲、王岩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XX为偿还欠款而代为支付该150000元的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婉、王玲、王岩对自己主张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对王婉、王玲、王岩相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婉、王玲、王岩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诉称的XX实际购买该房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王婉、王玲、王岩如认为XX与华英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婉、王玲、王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王婉、王玲、王岩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争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不动产发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争议房屋的购买人为华英。王婉、王玲、王岩主张XX是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首先,依据咖啡小镇69幢-110号车库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等证据,仅能证实咖啡小镇69幢-110号车库的所有人为XX,其生前在争议房屋居住,并交纳了部分费用,不能证实XX是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其次,虽然XX向长春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50000元,但不能据此认定XX与华英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再次,王婉、王玲、王岩主张XX以华英名义偿还房屋贷款,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王婉、王玲、王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为XX,其主张争议房屋系XX遗产并主张继承争议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婉、王玲、王岩申请对“说明”上XX签字真伪、墨迹形成时间及朱墨次序进行司法鉴定,但该份“说明”并不能影响对争议房屋归属的评判,因此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王婉、王玲、王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上诉人王婉、王玲、王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