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3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百老汇澳门酒店及娱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老汇澳门酒店及娱乐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3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百老汇澳门酒店及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程裕昇,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苗苗,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永富,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百老汇澳门酒店及娱乐有限公司(简称百老汇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百老汇舞台BROADWAYTHEATRE”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显著识别文字为“百老汇”、“BROADWAY”,“百老汇”与“BROADWAY”相对应,是美国纽约一条著名街道的名称。诉争商标虽添加了其他识别内容,但增加的内容并未改变“百老汇”的地名含义。故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百老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使用与其名称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商标具有地域性,百老汇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百老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百老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主要上诉理由是:一、“BROADWAY”/“百老匯”并不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诉争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二、诉争商标与百老汇公司的名称一致,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综上,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百老汇公司。2、申请号:16612986。3.申请日期:2015年4月1日。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7):教育信息;提供安排和组织会议信息;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游戏器具出租;玩具出租;由计算机数据库、因特网或其它通讯网络在线提供娱乐服务;提供体育信息;提供娱乐信息(消遣)等。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84361号《关于第16612986号“百老汇舞台BROADWAYTHEAT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9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百老汇舞台”、“BROADWAY”、“THEATRE”及图组成。诉争商标中“百老汇”与“BROADWAY”相对应,为美国纽约一条著名街道的名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百老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强于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百老汇公司所述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三、其他事实百老汇公司在原审庭审阶段明确表明,诉争商标不属于外国非常知名的地名。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百老汇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其中“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地名包括全称、简称、外文名称和通用的中文译名。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要成为注册商标,相关标志就应当具备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能力,这是商标的本质特征,也是建立商标制度的根本意义所在。如果某一标志同时具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含义和其他固有含义,但是该标志使用在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上,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其作为地名识别的,则因其发挥的主要是地名指示作用而非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故除非其通过使用具有了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第二含义”,否则不应作为商标加以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含有英文“BROADWAYTHEATRE”和中文“百老汇舞台”,其中英文“BROADWAY”和中文“百老汇”与美国纽约曼哈顿百老汇大街的名称完全相同。百老汇大街是美国戏剧和音乐剧的集中地,已为公众熟知,系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诉争商标中亦含有“舞台”和“THEATRE”,相关公众在见到诉争商标时首先想到的是百老汇的地名含义,即使诉争商标中还包含了其他构成要素,但诉争商标整体上给予相关公众的仍然是其与地名有关的识别效果,而非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在此情形下,诉争商标整体上缺乏作为商标注册的识别作用,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虽然诉争商标与百老汇公司的企业名称一致,但该理由不能导致诉争商标具有识别性。因此,百老汇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百老汇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百老汇澳门酒店及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