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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辛志友与蒋晓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志友,蒋晓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767号原告:辛志友,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蒋晓丽,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城龙沂庄村家天下A区,原告辛志友与被告蒋晓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志友及被告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支付房租款45000元(第一年5000元、第二年40000元);2、支付逾期违约金13500元(按租金额的30%计算);3、支付诉讼费。共计标的58500元,庭审中变更为标的53500元。2016年8月27日,被告蒋晓丽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县城中兴路北段的沿街房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三年,租金每年40000元,第一年于签订合同时付清,后分别于每年的八月三十一日前提前一次付清。逾期不交则应按应交租金额的2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以临时无钱为由只付了部分租金,承诺几天后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分多次付给原告一部分,至今仍欠5000元未付;第二年度的房租已过交付期限未支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支付5000元。请求依法支持。被告蒋晓丽到当庭答辩如下:不同意原告的要求,我已经不租用他的房子了,不再支付租金给他。房屋租赁合同上是我签名及按手印。房租我是按时交的,用了多久的房子,交了多久的租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该《房屋租赁合同》,以此证明其诉求主张。该《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房(甲方):辛志友。承租方(乙方)蒋晓丽。甲方愿将自己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如下条款,以使共同遵守。一、租用房地址:房屋座落于兰陵××××路北段西侧,工商银行家属院中排东头,沿街底层中两间,上层五间(广告位只限对应底2间部分)。二、租用期限三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金每年4万元,第一年于本协议签订时付清,以后分别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提前一次付清。水电费、税费等均由乙方自负。三、乙方依约交租金、水电费,逾期不交租金或到期不及时退房则应交租金额的2倍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逾期不交水电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双倍赔偿。乙方不依约交租金,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四、乙方应对房屋负责保护、维修,不得私自拆改房屋,若需装修需经甲方同意。合同期满,乙方装修的墙面、天花、灯具、地板、招牌底、门窗、防盗网等,均无偿归甲方所有,如有意损毁应予以修复或照价赔偿。五、乙方在租赁期内应合法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因乙方违法经营或擅自转让给甲方造成损失时,乙方应予赔偿。六、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补充,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一方因擅自变更、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双方签字:甲方:辛志友(签名及按手印);乙方蒋晓丽(签名及按手印)。签订时间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交付房屋归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交付租金,第一年租赁期限期满后尚欠租金50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交付了该5000元租金给原告。对第二年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提前一次付清。2017年9月1日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不租赁该房屋了,也不再使用该租赁房屋,单方面终止该租赁合同。原告不同意终止该租赁合同,被告未将该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对其按时缴纳租金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已履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或协商解除合同。被告使用涉案租赁房屋后,主张按时向原告缴纳租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租金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其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涉案租赁房屋仍在被告的租赁期限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应交租金额的2倍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按租金额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晓丽付给原告辛志友房屋租金400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房屋租金)及违约金13500元(按租金额45000元的30%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5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辛志友负担160元、被告蒋晓丽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军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人民陪审员  黄晓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淑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