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海滨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1442号原告:李海滨,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西银杏街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682794070N。负责人:吴小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内兴旺三期10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78081993XF。负责人:董伟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凯,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滨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滨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共计76914元;2、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海滨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783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4时10分许,张勇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JL**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货车沿大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阳信县热电厂南丁字路口南路段时,操作不当,与前方缓慢行驶王志强驾驶的冀B×××××/冀B8Q**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勇承担主要责任,王志强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冀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证据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存在重复投保情况,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04时10分许,张勇驾驶鲁P×××××/鲁PJL**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新大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阳信县热电厂南丁字路口南路段时,操作不当,与前方王志强驾驶的车主为刘岭的冀B×××××/冀B8Q**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勇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强具备驾驶资格,所驾涉案车辆具备行驶条件。涉案冀B×××××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率;冀B8Q**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海滨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交张勇驾驶的鲁P×××××/鲁PJL**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合同》各一份,证明该车辆挂靠东阿明鑫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其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海滨。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车辆登记合同》原件。同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不能确定车辆挂靠及运营期限,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是否在挂靠期间内,同时挂靠单位应出具由公司经办人签署确认的保险金权益转让证明等材料,据此,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合同彩印复印件,经与原件照片比对,能够确定其真实性,该合同能够证实张勇驾驶的鲁P×××××/鲁PJL**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实际所有,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2、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48880元,支出吊拖施救费5500元、施救费2000元。提交由原告委托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二张予以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吊拖、施救费金额过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损失价值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吊车、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施救情况的其他证据证明花费的必要性。本院分析认为,在规定期限内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评估依据及评估方法得当,对其评估结论应予采纳。原告支出的吊拖施救费5500元、施救费2000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其提交的票据系正式发票,具有真实性,应予保护。3、关于涉案冀B×××××车辆是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问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华安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打印照片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员工拨打华安保险有限公司客服电话的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冀B×××××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有效期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其与车主刘岭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定损协议》,证实涉案车辆冀B×××××于2016年12月29日发生过一次事故,其与刘岭达成“推定全损”协议,商定该车商业保险合同终止。对该问题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定损协议》系其与车主刘岭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且刘岭亦认可冀B×××××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已终止。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应在冀B×××××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7年7月22日04时10分许,张勇驾驶鲁P×××××/鲁PJL**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与王志强驾驶的冀B×××××/冀B8Q**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勇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248880元、吊拖施救费55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56380元。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方剩余损失:车辆损失246880元、吊拖施救费55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54380元,因王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76314元。涉案车辆冀B×××××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冀B8Q**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比例,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7268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36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海滨赔偿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海滨赔偿363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海滨赔偿72680元;四、驳回原告李海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85元,减半收取878.9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负担63.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815.70元。履行方式为: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直接将5697.2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直接将73495.70元分别汇入原告李海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支行市西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62×××14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福悦 来源: